宋德银与贵州金贵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53
原告宋德银,兴义市黔兴建筑物资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黄池,系云南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金贵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560号(艺景春天)A栋2单元7层3号,组织机构代码78978XXXX。

法定代表人张大贵。

原告宋德银诉被告贵州金贵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贵建筑劳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德银的委托代理人黄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贵建筑劳务公司经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在《贵州民族报》A3版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并于2014年6月13日在《贵州民族报》A2版向被告金贵建筑劳务公司公告送达并传唤其到庭质证,被告金贵建筑劳务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德银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由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用于普安县信用社办公大楼建设,双方对押金、租金、领料人、租赁期限及结算、材料归还及赔偿、装卸及运输、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当月22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押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截止2012年4月2日,原告分七次共向被告提供了钢管140.17吨、扣件19260套、顶托2428套,而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材料和支付租金55000元。截至2013年11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167529.21元;尚有钢管3.44吨、扣件1277套、顶托31套未归还(折价赔偿为31326.70元)。因被告拖欠原告巨额租金,且有大量租赁物资至今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3505.84元。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11月15日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167529.2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3.44吨、扣件1277套、顶托31套,如不能归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格折价赔偿31326.70元;4、判令被告按25.57元/天支付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租赁物全部归还或折价赔偿款之日止的后续租金;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505.84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金贵建筑劳务公司未作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宋德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宋德银居民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2、贵州金贵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贵州金贵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3、《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其相关的约定;

4、《材料发货凭证》原件一份(共7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钢管140.17吨、扣件19260套、顶托2428套;5、《收条》原件一份(共3张),拟证明被告退还钢管136.73吨、扣件17983套、顶托2397套,尚有钢管3.44吨、扣件1277套、顶托31套未归还。

被告金贵建筑劳务公司未举证。

庭审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到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制作一份《调查笔录》,并到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综合大楼工程项目部调取了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制作一份《调查笔录》。拟证明:1、被告金贵建筑劳务公司系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综合大楼工程基础部分的施工单位;2、陆锦祥、郭怀乾分别系被告金贵建筑劳务公司在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综合大楼工地的现场负责人、主管施工员。经过质证,原告宋德银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金贵建筑劳务公司经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在《贵州民族报》A2版公告送达上述证据,并传唤其到庭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认证:被告金贵建筑劳务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质证,可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而原告提交的证据3、4、5和本院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两份《调查笔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金贵建筑劳务公司因承建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综合大楼需要,向原告租赁建筑材料,原告已向其提供租赁材料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综合大楼工程后,将该工程基础部分的施工分包给被告金贵建筑劳务公司,双方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约定乙方(被告金贵建筑劳务公司)现场负责人为陆锦祥,主管施工员为郭怀乾。

2011年8月20日,被告因工程需要,与原告个体经营的兴义市黔兴建筑物资租赁站签订了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中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陆锦祥在负责人处签名,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出租架料给乙方(被告)使用。1、租金结算方式:每月租金结清,最迟不超过十天。2、出租物资价格:架(钢)管日租金3元/吨,计算标准为3.84kg/米;扣件日租金0.01元/套,计算标准为800套/吨;顶托日租金0.08元/只,计算标准为200只/吨……。3、租赁物资维修、洗油:弯管校正1.5元/根;扣件缺丝杆0.8元/套;顶托缺螺丝5元/个;顶托缺底板、断角5元/块。4、材料的归还与赔偿:乙方(被告)租金未付清前,所差材料不能进行赔偿结算,材料继续计租,乙方(被告)所差材料的租金结算至材料全部归还或支付全部材料赔偿款时止。5、甲方(原告)发货地点为甲方库房,归还地点在甲方库房或甲方指定地点;运输费及上车费、下车费由乙方(被告)自理。如需甲方装卸及运输,甲方将收取乙方的上车费15元/吨,下车费及堆码费15元/吨。材料进场时乙方承担每吨50元的运费,回时的运费由乙方全部承担。6、如乙方(被告)如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同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20%违约金:(1)乙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甲方付周转材料租金……。7、乙方(被告)指定经办人(领料人)郭怀乾。”当月22日,被告即向原告支付了押金1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1年10月14日起,分七次陆续向被告提供租赁材料,在每次的《材料(发)货凭证》上收货人处均有郭怀乾的签名,并注明:上车费及运费未付。截至2012年4月2日止,被告共向原告租赁钢管36444.50米(36444.50米×3.84 kg/米=139946.90 kg= 139.9469吨)、扣件19260套(24.075吨)、顶托2428只(12.14吨),发生上车费2642.40元(176.16吨×15元/吨),运输费8808元(176.16吨×50元/吨)。2012年5月12至2012年9月28日期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共计返还了钢管35550米、扣件17983套和顶托2397只,尚有钢管894.50米(894.50米×3.84 kg/米=3434.88 kg= 3.4349吨)、扣件1277套、顶托31只未归还;在已归还的上述建筑材料中,钢管有1019根为弯管、顶托缺螺丝179只、顶托缺(或坏)底板171只(材料维修费用合计3278.50元)。

截至2013年11月25日,被告租赁上述建筑材料产生租金210931.57元,材料维修费3278.50元、上车费2642.40元、运输费8808元,共计225660.47元,其间已支付租金55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押金和租金65000元,尚欠租金及费用160660.47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宋德银个体经营的兴义市黔兴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金贵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却未按约及时全额支付租金及完全归还租赁物资,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由被告归还租赁材料并支付租金和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160660.47元,其应予支付,对未归还的钢管894.50米(3.4349吨)、扣件1277套和顶托31只,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相应的赔偿价值,没有折价赔偿的计算基础,故只能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并从2013年11月26日起,按日租金25.55元(3.4349吨×3元/吨+1277套×0.01元/套+31只×0.08元/只)向原告支付后续租金至《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合同解除之后继续计算租金则没有依据,故对此之后的租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材料的义务,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全部租金和返还全部租赁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尚欠租金及其他费用的20%支付违约金33505.84元(167529.21元×20%),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应为160660.47元,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得违约金应为32132.09元,未明显超过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相关费用及未按时归还尚欠租赁物所带来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另在原告的诉请中还包含有扣件上油费5395元,下车费2565元,共计7960元,因原告宋德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归还的扣件需要上油及其有提供下车服务或垫支下车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兴义市黔兴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贵州金贵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贵州金贵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德银尚欠的租金、维修费、上车费、运输费人民币160660.47元,违约金人民币32132.09元,共计人民币192792.56元;

三、由被告贵州金贵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宋德银租赁物钢管894.50米、扣件1277套和顶托31只,并按日租金25.55元计算,从2013年11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租金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宋德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68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786元,公告费900元),由原告宋德银承担970元,被告贵州金贵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716元。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穆 亮   

审 判 员  王 明 快 

人民陪审员  常 维 进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光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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