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绍连与郑周琦、黄维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郑周琦。
被告黄维先。
原告邓绍连诉被告黄维先、郑周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成武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邓绍连、被告黄维先、郑周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绍连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郑周琦以妻子黄维先生病和租房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被告出具有借条一张给我为据,并约定利息按每月2.5%计息即每月利息为875元,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经向被告追要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我的借款本金35000元及约定的利息,被告黄维先与被告郑周琦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黄维先也应与被告郑周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郑周琦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2次总的借了21000元钱,借条上的35000元中有14000是利息,如果按照这样算的话利滚利,法律不予支持。
被告黄维先辩称,被告郑周琦向原告借款的情况我并不知晓,由于我与被告郑周琦夫妻关系不好,我们已于2013年1月30日办理离婚手续。故该笔借款并不属于我们夫妻的共同债务,应属于被告郑周琦的个人债务,我不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郑周琦以妻子黄维先生病和租房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具有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邓绍连现金35000元,按2.5%的计息即是每月利息为875元。借款人郑周琦。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经向被告追要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约定的利息。
另查明,二被告已于2013年1月30日办理离婚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条、二被告的离婚证及辩解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邓绍连与被告郑周琦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郑周琦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提出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依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郑周琦提出借款合同中有14000元是利息,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郑周琦向原告邓绍连借款时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黄维先提出“该笔借款并不属于我们夫妻的共同债务”的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黄维先提出的该借款系被告郑周琦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郑周琦、黄维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邓绍连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5%的月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郑周琦、黄维先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成武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樊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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