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学斌与陈德勇、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黄彦昌,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德勇。
被告钱英。
原告钱学斌诉被告陈德勇、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应国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黄彦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勇、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德勇与被告钱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德勇以经营砂石厂、购买汽车资金欠缺为由,先后四次向我借款,依次为:2013年1月28日,被告陈德勇向我借款200000元,系我从某市某广场附近的某银行取款200000元出来后直接交给被告陈德勇;2013年2月17日,被告陈德勇向我借款60000元,系被告陈德勇到我家,我直接将现金60000元交给被告陈德勇;2013年2月28日,被告陈德勇向我借款52000元,系我到某镇某行取出现金52000元后直接交给被告陈德勇;2013年3月初,被告陈德勇向我借款200000元,系我通过某网上银行用支付宝分二次转账到被告陈德勇指定的账户中,以上四次借款均是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被告陈德勇四次借款共出具了四张借条给我。2014年4月15日,我与被告陈德勇进行结算,对前述四张借条进行汇总,被告陈德勇已将利息付至2014年4月15日,尚欠我借款本金512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利息当月结清,被告陈德勇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12000元的借条给我,我将原有的四张借条当场撕毁,汇总借条后,截止到2014年5月底被告陈德勇先后四次给付原告利息共计40000元。自被告陈德勇停止给付利息后,经我多次向被告陈德勇催要借款未果,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及时偿还我借款本金512000元,并以本金51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从2014年6月15日起计付利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钱英辩称,陈德勇是否向原告借款我不清楚,我没有看见这笔借款,借款也不是我经手,现在陈德勇欠外债比较多,也不敢回家,原告自己去找陈德勇要钱,与我无关。
被告陈德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应否偿还原告的借款512000元;2、原告请求二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其利息应否得到支持;3、被告钱英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德勇与被告钱英系夫妻关系,从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3月初,被告陈德勇以经营砂石厂、购买汽车资金欠缺为由,先后四次向原告钱学斌借款共计512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被告陈德勇四次借款共出具了四张借条给原告。2014年4月15日,原告钱学斌与被告陈德勇进行结算,对前述四张借条进行汇总,被告陈德勇将欠原告至2014年4月15日的利息付清,并由被告陈德勇出具了一张总金额为512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钱学斌人民币伍拾壹万贰仟元整(¥512000.00),用于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14日还清本金。此据,借款人:陈德勇,身份证:XXXX,借款时间2014年4月15日。”,汇总借条后,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截止2014年5月底,被告陈德勇先后四次给付了原告利息共计4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及代正荣的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案二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陈德勇借贷关系的产生等案件事实,以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三种法定证据形式予以证实,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因被告陈德勇、钱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求进行抗辩的权利。被告陈德勇以经营砂石厂、购买汽车资金欠缺为由,向原告钱学斌借款5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德勇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钱学斌要求被告陈德勇偿还借款本金5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在汇总后被告出具给原告512000元的借条中虽然未约定给付利息,被告陈德勇已实际按月利率6%给付了原告利息40000元,也应视为原告与被告陈德勇对借款利率约定为6%,但口头约定月利率及原告诉请月利率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以保护。”之规定,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计息的诉讼请求,也超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本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利息。被告陈德勇与钱英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陈德勇欠原告的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陈德勇向原告钱学斌的借款512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钱英理应与被告陈德勇共同偿还。被告陈德勇、钱英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德勇、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钱学斌借款本金5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12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型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15日起计付利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钱学斌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88元,减半收取4844元,由被告陈德勇、钱英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廖应国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万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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