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志与何兰京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53
原告李德志。

委托代理人郭艳丽,系兴义市马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兰京。

委托代理人陈海艳,系被告何兰京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德志诉被告何兰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亮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艳丽、被告何兰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志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给被告装修被告的一栋一至五层楼的房屋,该工程包括装卷帘门、铝合金门窗、室内门、防盗门、吊顶、壁柜、酒柜、鞋柜及背景墙等,工程总价款86000元。被告先付定金3000元,原告从2012年7月20日进场装修,于2013年1月25日完工,被告3月份搬进入住后,仅支付35000元(含定金),尚欠装修款5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资金紧张等借口暂欠,并于2013年4月25日写下欠条。至今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仍无结果,只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1000元给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兰京辩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的房屋安装卷帘门、铝合金门窗、室内门、防盗门、吊顶、壁柜、酒柜、鞋柜及背景墙等,总价款86000元。并对安装门窗的质量等也作了口头约定。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安装完毕后,因我定在3月10日搬家并办搬家酒,原告也没有叫我进行验收。被告按约定先后付给原告47000元,由于原告安装的门窗质量存在问题,部分门窗有不合缝等现象,但多次要求原告对安装门窗等出现的问题给予解决,原告都是推诿一直未处理。由于原告经常向被告要钱,被告考虑到是亲戚关系就书写了一张51000元的《欠条》,后原告称其小孩读书没有钱又到被告处拿了15000元,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安装费39000元。

因原告的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按约定履行修复义务,被告只好自己另请人更换,花费2760元,如在本案中不能解决,被告将另案主张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共支付了原告多少装修工程款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20日,原告李德志与被告何兰京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的一至五层楼房屋做装修工程,该工程包含:安装卷帘门、铝合金门窗、室内门、防盗门、吊顶、壁柜、酒柜、鞋柜及背景墙等工程,约定的工程价款为86000元。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该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搬入房屋中居住。同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该《欠据》载明:“今欠李德志装修款伍万壹仠元整(51000元)”,同年10月原告因小孩读书没有钱找到被告,被告给付了原告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尚欠的工程款,被告均以装修质量不合格为由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庭后的询间笔录及被告书写的《欠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将自已一至五层楼房屋的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承做,双方即达成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按双方的约定,完成了被告交付的装修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被告就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辩称:“没有进行验收,原告安装的门窗质量存在问题”,但被告搬进装修房屋入住一段时间后,才向原告出具《欠据》,应视为对原告装修质量的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辩称:“被告书写51000元的《欠条》后,原告称其小孩读书没有钱又到被告处拿了15000元”,但并无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欠条》中的51000元应扣除后来被告又支付的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何兰京支付原告李德志装修工程款人民币46000元。

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何兰京承担500元;由原告承担38元。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穆 亮

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光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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