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忠孝、骆礼银与朱国书、张显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骆礼银,男(未到庭)。
共同委托代理人方世长,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国书,男(未到庭)。
被告张显琴,女(系被告朱国书之妻)。
原告梁忠孝、骆礼银诉被告朱国书、张显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亨芳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忠孝、骆礼银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方世长,被告张显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被告朱国书与张显琴(系夫妻关系)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按5%计算,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被告借款逐月支付利息到2014年2月。到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朱国书、张显琴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和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债务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显琴承认向原告借款60000元是事实,本金未还,利息是按5%计算一个月3000元,利息已经还到2014年3月份,因原告找人来打我家人,所以我要求先处理好打人的事我们才能还钱。
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朱国书与张显琴向原告梁忠孝、骆礼银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率按5%计算,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二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利息到2014年3月份。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向二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梁忠孝、骆礼银借款给被告朱国书、张显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如期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本案中,被告在约定期限届满时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4月1日起计付。被告张显琴以被他人打伤,称先处理好打人的事才还钱,因打人事件系另一法律关系,如需处理被告张显琴可另提起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国书、张显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忠孝、骆礼银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4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朱国书、张显琴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亨芳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文金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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