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与肖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53
原告彭某某。

被告肖某某,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肖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在贵州民族报A4版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10月8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2001年7月19日生育儿子彭某甲。在同居期因性格差异较大,致使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彼此间感情淡漠。被告从2004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明确孩子抚养权。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非婚生子彭某甲由原告抚养至成年,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

原告彭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彭某某、彭某甲的关系及基本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兴义市丰都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肖某某2004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肖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法院认证:原告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经审核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10月8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2001年7月19日生育儿子彭某甲。2004年被告肖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子彭某甲由原告抚养至成年。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00年10月8日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又未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依前述规定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对子女的抚养进行明确,原告自愿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彭某甲,且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彭某甲由原告彭某某抚养至成年,抚养费原告彭某某自行承担;被告肖某某对子女有探视权;

诉讼费800元(含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郎太平

审 判 员  查仕伟

人民陪审员  唐贤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筑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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