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53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兰景,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田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传刚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罗兰景和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1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月25日在本村举行结婚仪式(时由于原、被告双方都未达到法定婚龄,未能领到结婚证),于2003年5月18日生育长子田某某甲,2008年11月27日生育次子田某某乙。2004年原告与被告一起到广东深圳打工,原告就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且经常整夜不归,原告对其劝说,被告不但不听,反而还说原告不给他面子,并且撵原告滚,原告为了家和孩子就一再忍让,后来被告的赌博恶习越来越严重直至家里有多少钱就赌输多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原告于2009年10月离开被告到广东珠海打工,原告在珠海打工近一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其间,被告的父亲两次到原告家当着原告父母的面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后来被告又把原告骗回来说是办离婚手续,原告回到家之后,被告不是改邪归正、安抚原告,而是以死威胁不与原告离婚,后在两家亲戚的劝说下,原告又一次原谅被告,并于2011年7月1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1月原、被告再次到广东深圳打工,在此期间,被告仍然秉性未改。综上所述,由于被告赌博恶习越演越裂,对原告及家人亲情冷漠和对原告的野蛮粗暴行径,导致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实际分居近三年。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自愿抚育长子田某某甲,次子田某某乙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归还属原告专有的个人户口薄和计划生育绝育手术证明。

被告田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所述的造成我们感情破裂的原因不是事实,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不同意原告抚养两个子女,两个子女都由我自行抚养,但我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6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月2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3年5月18日生育长子田某某甲,2008年11月27日生育次子田某某乙,2008年底原告做了计划生育绝育手术,2011年7月1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此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庭审中,双方均明确表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原告之父陈述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以自己及其父亲的陈述作为证据,拟证明被告有赌博、家庭暴力等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是单方陈述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证实被告有赌博、家庭暴力等恶习,但与夫妻双方自2011年10月起实际分居的事实相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现状确已恶化,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近三年这一事实。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两名婚生子应由夫妻双方各抚养一人,结合原告已做计划生育结育手术且在庭审中要求抚养长子田某某甲这一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次子田某某乙由被告抚育成年,结合双方经济收入状况,应以互不支付抚养费为宜。原告诉请被告归还的个人户口薄、计划生育绝育手术证明是专属于其个人的证件,被告负有返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田某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成年,次子田某某乙由被告田某某抚养成年,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由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的个人户口薄、计划生育绝育手术证明等相关证件。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50元,被告田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胡传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文金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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