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义市融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罗伏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53
原告兴义市融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礼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伏彪。

原告兴义市融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昌贷款公司)诉被告罗伏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理员穆亮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礼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伏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昌贷款公司诉称,被告罗伏彪于2013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和《抵押合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并用位于兴义市某某路某某路单独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1个月利息,就未再履行付息和还款义务。被告罗伏彪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3年6月23日计算至2014年9月22日为30000元,其未在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应对其收取逾期罚息。双方已经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被告不按期支付利息则视为违约,对于罚息请求,我方变更为要求被告罗伏彪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每月按本金的2%支付违约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伏彪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罗伏彪与原告融昌贷款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月利率为1.2%,资金占用费为1%,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约定借款人如超期还款,每天按借款金额万分之五加交滞纳金,借款人如不按期支付利息视为违约,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收回本金和利息,并按每月借款本金的2%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罗伏彪用其位于兴义市某某路某某路房产号为市房权证兴义字第20130XXXX号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发放借款80000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80000元的借据。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既未付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罗伏彪索要借款无果,故诉来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协议》、《借据》、《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市房他证兴字第20130XXXX号)》在卷佐证,被告罗伏彪未举证,也未到庭质证,可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融昌贷款公司与被告罗伏彪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罗伏彪应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罗伏彪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自2013年6月23日计算至2014年8月22日支付利息,虽然《借款协议》中约定:月利率为1.2%,资金占用费为1%,其目的均是对借款利息的收取,总和也只是2.2%,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对合同利息的诉请,既不符合同约定,也超过法律规定,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借款后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至2013年8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故被告应从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借款利息。

从2013年8月23日起,合同到期,被告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既有合同约定,其请求也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伏彪偿还原告兴义市融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23日起计算利息至2013年8月22日止。

二、由被告罗伏彪支付原告兴义市融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罗伏彪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穆 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光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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