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国际与张海涛、陈衍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张海涛。
被告陈衍违。
委托代理人汤正福,兴义市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袁斌,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绍军,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何国际诉被告张海涛、陈衍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然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文权、人民陪审员常维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际、被告陈衍违的委托代理人汤正福、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绍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涛经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通过贵州民族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国际诉称,案外人王某某是贵EUXXXX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王某某取得该车兴义市城市出租客运经营权。2013年3月14日,原告何国际与王某某订立《租车协议》,何国际向王某某租赁该车经营,租期一年,约定每日租金230元,发生交通事故停运期间不减收租金。
2013年5月13日,被告张海涛驾驶属于被告陈衍违所有的贵EXXXXX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南环路往桔山方向行驶,当日5时15分许行至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前时,因紧急制动致使车辆向右侧滑,与停放在路边由原告何国际驾驶的贵EU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何国际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海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国际等人无事故责任。原告何国际伤后在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1012.93元。因原告何国际驾驶的贵贵EUXXXX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严重损坏,当日即送到黔西南州东方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2013年6月19日修复,共计修理38天,产生的修理费已由被告陈衍违支付。原告何国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
1、医疗费1012.93元;
2、停运38天租金8740元(230元/天×38天);
3、停运38天税费等规费2145.86元(56.47元/天×38天);
4、停运38天误工费6080元(160元/天×38天)。
前述1—4项共计17978.79元。请求承保贵EXX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的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判令被告张海涛、陈衍违赔偿。
被告陈衍违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等人受伤、贵EUXXXX号小型轿车损坏及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不持异议。被告陈衍违是贵EXXXXX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已就该车向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投保时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向被告陈衍违交付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条款,并就保险人免除责任部分向被告陈衍违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被告陈衍违与被告张海涛曾是朋友关系,故出借该车给被告张海涛使用,被告张海涛驾驶该车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贵EUXXXX号小型轿车损坏,送至黔西南州东方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38天修复,被告陈衍违为此支付该车修理费27670.4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贵EUXXXX号小型轿车损坏外,还造成原告何国际等人受伤,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已向被告陈衍违结算支付了全部保险赔款,其中包括原告何国际医疗费1012.93元、贵EUXXXX号小型轿车修理费27670.40元,但被告陈衍违受领前述医疗费1012.93元后,未转付给原告何国际,愿意向原告何国际支付该医疗费1012.93元。对于原告何国际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陈衍违认为,被告张海涛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持证合法驾驶该车,被告陈衍违作为出借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原告何国际的停运损失、税费等规费损失及误工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何国际对被告陈衍违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何国际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何国际等人受伤、贵EUXXXX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不持异议。被告陈衍违是就其所有的贵EUXXXX号小型轿车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不仅造成贵EUXXXX号小型轿车损坏,还造成原告何国际等人受伤,本公司已经在前述保险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陈衍违结算赔付完毕,其中包括原告何国际医疗费1012.93元、贵EUXXXX号小型轿车修理费27670.40元,但被告陈衍违受领本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12.93元后未及时转付给原告何国际,被告陈衍违已经承认未向原告何国际转付医疗费的事实,并愿意向原告何国际支付该医疗费1012.93元,故本公司不再另行赔偿原告何国际医疗费1012.93元。
关于原告何国际提出的停运损失赔偿问题,被告陈衍违就贵EUXXXX号小型轿车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时,本公司已经向其交付了前述险别的保险条款,并就本公司免责部分向其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明确规定:“被告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依据该保险条款,原告何国际修车期间产生的租金、误工等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何国际对本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海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以任何方式提出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何国际在修理贵EUXXXX号小型轿车期间造成的停运损失如何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13日,被告张海涛持B2驾驶证驾驶向被告陈衍违借用贵EXXXXX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南环路往桔山方向行驶,当日5时15分许行至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前时,因紧急制动致使车辆向右侧滑,与停放在路边由原告何国际驾驶的贵EU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何国际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海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国际等人无事故责任。原告何国际伤后在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1012.93元。贵EUXXXX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后,即送到黔西南州东方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38天修复,产生的修理费共计27670.40元由被告陈衍违支付。其后,被告陈衍违持原告何国际医疗费发票和贵EUXXXX号小型轿车修理费发票向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索赔,该公司向被告陈衍违支付了原告何国际医疗费1012.93元、贵EUXXXX号小型轿车修理费27670.40元,但被告陈衍违受领原告何国际的医疗费1012.93元后,至今未转付给原告何国际。
另查明,被告陈衍违就贵EXXX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陈衍违投保时,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向其交付了前述险别的保险条款,并就保险免责部分向其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被告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再查明,贵EU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王某某,王某某取得该车城市客运经营权。2013年3月14日,原告何国际向王某某承租该车经营,租期一年,每日租金230元,发生交通事故停运期间不减收租金(台班费),租赁期间车辆使用费用如保险等由王某某负责。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租车协议》、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所作证言及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地认定被告张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国际等人无事故责任,且无其他证据有效消减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故被告张海涛应就原告何国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衍违虽然向被告张海涛出借贵EXXXXX号小型轿车,但被告张海涛持有B2驾驶证,系合法驾驶该车,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衍违作为出借人存在其他过错,故被告陈衍违缺乏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衍违已就贵EXXX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大地财产保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该公司基于被告陈衍违提供了原告何国际的医疗发票而向其支付医疗费1012.93元,应视为已履行了相应的保险赔付义务,故由被告陈衍违向原告何国际支付该医疗费1012.93元。
关于停运损失赔偿问题,涉案贵EUXXXX号小型轿车是城市出租客运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修理期间造成的租金损失可按租车协议约定的每日230元计算,停运期间误工费可按贵州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标准128.90元计算,因原告何国际受伤检查治疗期间涵盖在其主张的修车停运期间内,其不能举证证明因受伤检查治疗的误工天数,故前述租金及误工损失均是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范围。贵EXXXXX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已经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依据该条款,原告何国际提出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黔西南支公司赔偿停运损失的请求不应得到本院支持。但是,被告张海涛对于原告何国际的前述租金及误工等停运损失应予赔偿。
此外,原告何国际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贵EUXXXX号小型轿车修理期间停运产生的规费等损失由其承担,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何国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1012.93元;
2、贵EUXXXX号小型轿车租金8740元(230元/天×38天);
3、误工费4898.20元(128.90元/天×38天)。
前述1—3项共计14651.1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衍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国际医疗费1012.93元;
二、被告张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国际贵EU0285号小型轿车租金、误工费等停运损失共计13638.20元;
三、驳回原告何国际对被告陈衍违、张海涛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何国际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张海涛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然明
审 判 员 李文权
人民陪审员 常维进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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