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石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传刚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五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11月2日在兴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10月4日生育长子石某甲,2011年农历11月28日生育次子石某乙。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家人极不关心,不负应有责任,没有家庭观念,实施家庭暴力、滥赌,经常打骂侮辱原告人格,并威胁原告,如要求离婚将杀害原告家人。2009年被告因犯盗窃罪坐牢半年,2011年原告怀孕两个月,被告不让原告在床上睡,让原告睡木板,不给原告被子,期间原告住院一个礼拜,被告不但不照顾原告,反而打骂原告,甚至不给原告吃饭,有一次,被告把原告关在房间里打原告,用手紧紧地掐住原告脖子,并用一只脚紧紧地踩在原告怀有身孕的肚子上,让原告无法呼吸,幸亏被告哥哥听到原告呼救及时阻止。被告无家庭观念,对父母极不孝顺,对家庭极不负责,导致原告身心受到巨大伤害,无安全感,整天处于恐惧之中,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石某乙归被告石某某抚养,婚生子石某甲归原告陈某某抚养,各自承担监护教育抚养费用;位于某村的房子一人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与我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希望原告能够慎重处理我们的夫妻关系,给孩子一个美好的家庭,我愿意以最大的诚意和努力来挽回我们的婚姻,请原告撤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五按农村风俗举婚礼后共同生活,于2010年11月2日在兴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分别于2009年11月20日生育长子石某甲,2011年12月8日生育次子石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石某某于贵州省兴义市某镇修建房屋一幢四间,面积约230平方,同时查明夫妻双方现有共同债务欠信用社20000元,欠亲友合计215000元。2013年4月19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务工至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出生证明、农村信用社贷款证、中国信合储蓄存折、借条五份、原告手机短信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2010年11月2日进行结婚登记,夫妻间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原告诉称被告曾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仅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其受伤的照片拟证明其曾遭被告殴打,但凭此孤立的照片仅能证明其曾受伤但不足以证实该伤系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所致; 2013年4月19日原告因与被告争吵离家外出务工,至今未满两年,不满足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夫妻双方在日常家庭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也是夫妻生活中一种难以避免的正常现象,不能以此作为推断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且原告外出期间被告多次探寻其下落足以证实被告对其夫妻感情的重视;同时,被告在庭审中坚持不予离婚,对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进行了辩解,并充分表达了自己希望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庭审之后原、被告亦一起外出务工,原、被告之间具备和好的基础和可能;原、被告婚生二子尚且年幼,父母离婚也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传刚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家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