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农业机械供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吕天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鸿飞,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农业机械供应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世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凯,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州鸿建公司)诉被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农业机械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传刚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周鸿飞,被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农业机械供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伦及其诉讼代理人何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州鸿建公司诉称,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黔西南州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平台综合大楼工程,工程造价款为4110580.44元,后双方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增加完成综合楼附属工程及水电工程,上述工程于2012年完工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该工程竣工后,双方按合同及审计报告进行结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64200元工程款后,被告还需支付原告综合楼工程尾款546000元及增加附属水电工程工程款637346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被告均以其公司企业改制尚未完成为由拒绝支付。直到2013年2月27日,被告告知因其即将实施关闭,无法及时支付工程款,要求原告先行支付上述工程所欠农民工工资及建筑材料款,双方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1)综合楼工程欠款546000元从2012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按银行利息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12个月的利息;(2)增加附属水电工程欠款637346元从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按银行利息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50天利息;(3)上述两项工程款合计1183346元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被告应按约定月利率1.2%支付原告利息,2013年8月31日至清偿时止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原告全部欠款的利息。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债权申报通知,告知原告公司经黔西南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复同意,被告将按照国有企业改革相关政策实施关闭,要求原告按期申报债权。原告按期申报债权后,被告告知尽快答复并支付上述工程欠款及约定利息,但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和约定利率支付工程款和利息。
被告州农机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这一事实,所完成的工程项目及总工程款无争议。但有以下异议:(1)、原告计算本金及利息的方式有误。以2012年1月29日作为利息起始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应扣除相应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且该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能计入工程款本金计算利息;2、约定利率过高,超出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请求法院依法给予调整。另外,希望原告按国企改制的政策申报债权处理本案涉及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黔西南州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平台综合大楼工程,约定工程造价款为4110580.44元。2011年11月15日对前述合同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在原合同工程上增加部分附属及水电工程,工程造价为637346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按合同约定事项、单价和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原告应获得总工程款为4747546元,被告在支付3564200元后,尚欠原告工程款1183346元,2013年2月27日,经双方协商达成《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其中的546000元,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的637346元,自2012年11月11月起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尚欠总工程款1183346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2013年9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因被告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被黔西南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以州国企改办[2012]01号文件批复同意对被告黔西南州农业机械公司按照国企改革的相关政策实施关闭,致使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和利率支付原告工程款和约定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相应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为完成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等行为,双方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合同产生权利义务纠纷。被告作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以业主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事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承包人为被告进行并完成了工程项目建设,以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进行了工程验收和工程款结算,对已支付部分和尚欠部分数额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作为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时间、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与此同时,被告在其企业改制期间因客观原因未能向原告全额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同原告另行达成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中约定欠付的工程价款支付方式、时间、利息的计付标准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约定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对其违约行为向原告作出违约的损失补偿,被告要求本院对双方约定利息计付标准过高给予调整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对欠付工程价款按约定标准计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农业机械供应公司支付原告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合计1183346元和利息(按双方约定其中的546000元,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的637346元,自2012年11月11月起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尚欠总工程款1183346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2013年9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30元,减半收取9615元,由被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农业机械供应公司承担。
上列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动履行。
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传刚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家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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