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智慧与文富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周鸿飞,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文富友(未到庭)。
原告岑智慧诉被告文富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亨芳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智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富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文富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7日至此012年11月7日,被告文富友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载明:“今借到岑智慧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9月7日到11月7日。”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时起至清偿时止的利息。
被告文富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岑智慧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岑智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文富友出具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综合原告岑智慧所举证据,因被告文富友未到庭应诉参与质证,经本院释明,原告向本院承诺确保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岑智慧所举的上述二组证据材料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对原告所举的上述二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被告文富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发表质证意见,且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可视为其对自身相关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岑智慧借款给被告文富友,被告文富友出具借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如期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法律赋予无息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在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主张逾期利息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在约定期限届满时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富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富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岑智慧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3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文富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亨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家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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