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益龙与曾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庆春,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传刚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和被告曾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宋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6月12日生下儿子罗某甲。婚后原告因工作不顺利,加之被告又从不尽家庭义务,从未将收入帮补家用,迫于生活压力,原告开过公司等,至今欠外债28万元。另外,被告又经常无端生疑,对原告的生活进行跟踪监视。2011年10月12日,被告因生活琐事将原告右眼殴打致伤,并将原告治眼有关检查鉴定材料销毁。事后,原告为维护家庭完整,未对被告的行为进行追究。为此,被告曾于2013年7月1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被告便离家外出居住,双方分居生活一年有余,互不履行家庭义务,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又骗取原告之妹的集资建房款,原告实在无法容忍,与被告已无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的必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罗某甲(现年11岁)的抚养,由孩子自行选择;共同债务28万元共同承担;被告将原告右眼致伤,要求一次性赔偿20万元;婚生子的医疗费、教育费各承担一半,抚养费按国家规定由不直接抚养婚生子的一方按法律规定给付。
被告曾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的抚养同意由婚生子自行选择,由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但原告所述离婚的事实和理由完全不实,真实情况是原、被告在兴义市敬南镇计生站工作期间认识,当时被告刚参加工作不久,原告年长被告9岁,而且刚离婚。由于被告年少幼稚,在原告的纠缠诱骗下,在对其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地与原告结了婚。婚后被告才逐渐发现原告是一个对家庭极不负责任的人,也知道原告与前妻离婚,也正是因为这方面的原因。因此,导致原、被告双方之间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是由于原告的严重过错造成。但原告反而说被告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完全是无理之词。与此相反,原告自从与被告结婚以后,被告父亲帮其由临时工安排到国有企业成为正式工人,原告又停薪留职做生意,赚到的钱,不用于补贴家用,用于在外玩乐,且原告有赌博恶习。原告说被告将他眼睛打伤,要求补偿20万元的问题完全是无中生有,如被告将原告致伤到如此严重程度,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不至于等到现在才提出赔偿问题,所以原告这一请求既无事实依据,而且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所提出的28万元债务问题,更是凭空伪造的虚假事实,原、被告在夫妻婚姻生活期间,到目前为止是没有共同债务的。另外,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经济补偿问题。如前所述,双方之间没有共同债务,但有共同财产可供分配,原告却只字未提。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在兴义市甲街道办事处某村某街共同出资修建了一栋房屋,现出租他人使用,价值约为16万元。该房屋系共同财产,应当对其进行平均分割。而且原告在兴义市乙街道办事处某商贸区有房屋一栋,被告离婚后却无住房居住生活,加之导致双方离婚的过错在于原告,根据婚姻法有关离婚时在分割财产及补偿上的规定,对无过错方要多分,要适当照顾女方权益以及对离婚后生活困难一方给予补助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在离婚时给予补偿2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6月12生育一子罗某甲,2008年12月以来,原、被告双方因个人生活习惯差异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化。2013年7月被告曾某某曾以夫妻感情不和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以(2013)黔义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曾某某的离婚请求,并认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但事后双方感情不但无改善,反而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1月原告罗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的抚养由婚生子罗某甲自行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由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同时要求被告对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其眼睛遭其致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请求离婚与子女抚养方式不持异议,但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责任在于原告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兴义市甲街道办某村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幢要求共同分割,并要求离婚时由原告补偿其因无房居住造成生活困难20万元。同时查明,被告系国家工作人员,其月收入为319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双方提交经本院认定证明效力的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公民享有结婚和离婚的自由权利。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婚生子罗某甲的抚养问题,经本院征询其本人意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父亲)共同生活,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按国家法律规定标准支付抚养费,但《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已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平均承担婚生子成年之前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不在另行支持。被告的固定收入为月工资3195元,其应承担的抚养费可按月收入的30%的比例给付,即每月给付958.50元至婚生子成年时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的请求和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辩解意见,与本院作出(2013)黔义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事实不符,且双方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这一期间产生和形成新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的清偿请求和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将其眼睛殴打致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请求,未能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对这一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要求原告在离婚时因其无房居住造成生活困难应对其给予20万元帮助的意见,因被告系国家工作人员,有固定的经济收入,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生活困难人员和救助对象,故对被告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某和被告曾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罗某甲由原告罗某某抚养成年,由被告曾某某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底前给付婚生子罗某甲抚养费958.50元至成年时止;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50元,被告曾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传刚
二○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穆贵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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