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传娣与郭洪林、黔西南州润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熊兴伦,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郭洪林。
被告黔西南州润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桂希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野,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召华,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付永,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詹传娣与被告郭洪林、黔西南州润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然明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传娣及委托代理人熊兴伦、被告郭洪林、被告润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野、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付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传娣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女儿朱某某由兴义十中方向往北京路方向行驶,当日6时51分许行驶至兴义市桔山大道某某建材市场门前处时,与同向由被告郭洪林驾驶的贵E1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原告和朱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洪林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对该事故认定持有异议并申请复核,2014年6月18日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后维持了前述事故认定。被告郭洪林驾驶的贵E1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是被告润泰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责任期间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①广泛性脑挫裂伤 ②蛛网膜下腔出血 ③左侧急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 ④颅底骨折);2、右侧肩胛骨骨折;3、右侧锁骨骨折;4、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5、左肾包膜下血肿;6、肺挫伤。2014年5月19日出院,住院35天,产生医疗费共计83970.43元(含院前门诊费381元)。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半年后回院行颅骨修补术,预计总费用为30000元。2014年6月16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伤残等级鉴定,评定原告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13肋)属于八级伤残,右侧锁骨、肩胛骨骨折致右肩关节明显功能障碍属于九级伤残,左额颞项部9cm×7 cm颅骨缺损属于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是贵州荣盛(集团)建材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的女儿朱某某亦入托兴义市某某幼儿园,故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83970.43元(含院前门诊费38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
3、营养费1050元(30元/天×35天);
4、误工费6222元【102元/天×61天(住院之日至定残之日)】;
5、护理费3570元(102元/天×35天);
6、残疾赔偿金136402.66元(20667.07元/年×20年×33%);
7、后续治疗费30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9、鉴定费800元;
10、朱某某生活费28262.17元(13702.87元/年×12.5年×33%÷2人);
前述1-10项共计311327.26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除被告润泰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981元外,其余被告未作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 57398.18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191327.26元×30%),共计177398.18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郭洪林辨称,对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郭洪林没有赔偿过原告。郭洪林是被告润泰公司的驾驶员,在执行该公司工作任务中驾驶该公司的贵E1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赔偿责任主体应为被告润泰公司。但是,被告润泰公司已就贵E1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前述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润泰公司辨称,对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不持异议。被告郭洪林是本公司的驾驶员,事发当日驾驶本公司的贵E1XXXX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执行本公司工作任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公司愿在被告郭洪林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8981元。但是,本公司已就贵E1XXXX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8981元应在本案中一并结算退还本公司。
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辨称,对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不持异议。被告润泰公司是就其所有的贵E1XXXX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本公司的意见是: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据,并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剔除保险免赔部分的医疗费,剔除后本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此项损失;营养费没有医院证明,且请求数额过高,本公司不愿赔偿;误工费计算天数正确,但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作调减;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错误,应按2013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公司不愿赔偿;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此外,本公司不同意法院主持调解,请求法院判决。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辨情况,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是否合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詹传娣是朱某某之母,朱某某出生于2008年11月2日,詹传娣与朱某某均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4月14日,原告詹传娣驾驶自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朱某某由兴义十中方向往北京路方向行驶,当日6时51分许行驶至兴义市桔山大道某某建材市场门前处时,与同向由被告郭洪林驾驶的贵E1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原告詹传娣及朱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4日,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詹传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洪林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詹传娣对该事故认定持有异议并申请复核,2014年6月18日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州公交复字【2014】第59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前述兴公交认字【2014】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詹传娣伤后当日被送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①广泛性脑挫裂伤 ②蛛网膜下腔出血 ③左侧急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 ④颅底骨折);2、右侧肩胛骨骨折;3、右侧锁骨骨折;4、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5、左肾包膜下血肿;6、肺挫伤。2014年5月19日出院,住院35天,产生医疗费共计83970.43元(含院前门诊费381元),其中被告润泰公司为其垫付了38981元(含院前门诊费381元)。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半年后回院行颅骨修补术,同时证明后期行颅骨修补术约需费用30000元。2014年6月16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伤残等级鉴定,评定原告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13肋)属于八级伤残,右侧锁骨、肩胛骨骨折致右肩关节明显功能障碍属于九级伤残,左额颞项部9cm×7 cm颅骨缺损属于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郭洪林是被告润泰公司的驾驶员,事发当日驾驶该公司的贵E1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执行该公司工作任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润泰公司已就贵E1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在原告詹传娣已产生的医疗费中,以住院费用清单为据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计算后,属于保险免赔的医疗费为14268元【(乙类用药44144元×10%)+自费用药9854元】。原告詹传娣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是贵州荣盛(集团)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与朱某某等家人长期居住在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荣盛水泥厂宿舍,朱某某入托兴义市某某幼儿园。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各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贵州荣盛(集团)建材有限公司信用社代发原告工资交易明细及证明、先进女职工荣誉证书、兴义市某某幼儿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维持结论、黔西南州中医院病历资料、疾病证明书及后续治疗费用医疗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医疗发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被告润泰公司提供的住院预交金收据和院前门诊医疗费发票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经过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后维持的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均不持异议,可参考该事故认定确定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郭洪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责任期间内,且被告郭洪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詹传娣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洪林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当,但被告郭洪林是被告润泰公司的驾驶员,为执行该公司工作任务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润泰公司应替代被告郭洪林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替代被告润泰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替代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润泰公司承担,但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结算退补。
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詹传娣户籍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是贵州荣盛(集团)建材有限公司员工,具有较为稳定的非农收入来源,并长期与其女朱某某等家人共同居住在城市,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所确定的要件,即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案符合该要件,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詹传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且治疗后仍构成三处伤残等级,该损害结果必然会造成其严重精神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要件,可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但鉴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伤残等级较低,故酌情确定6000元计入损失总额较为适当。
关于营养费问题,接受原告詹传娣治疗的黔西南州中医院病历资料中虽然没有关于增加营养的明确记载,但根据原告詹传娣所受伤情及当地生活消费物价水平,在一般膳食基础上适当增加营养以利伤情恢复是必要的,但其请求数额过高,酌情确定按住院天数以每天15元计算较为适当。
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詹传娣出院时遗留颅骨缺损未修补,黔西南州中医院医嘱出院休养半年后回院行颅骨修补术,并出具医疗证明后期行颅骨修补术治疗总费用约为30000元,说明原告詹传娣后期行颅骨修补术必然会发生,且参考当地同级别医院收费标准,黔西南州中医院医疗证明后期行颅骨修补术治疗总费用约为30000元也较为适当,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詹传娣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此外,原告詹传娣是贵州荣盛(集团)建材有限公司的员工,有较为稳定的工资收入,虽其提出误工费赔偿请求,但未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误工被用人单位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请求数额过高,可按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每天78.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及标准适当,可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原告詹传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83970.4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
3、营养费525元(15元/天×35天);
4、护理费2758元(78.80元/天×35天);
5、残疾赔偿金136402.66元【20667.07元/年×20年×(八级伤残赔偿指数30%+九级伤残附加赔偿指数2%+十级伤残附加赔偿指数1%)】;
6、鉴定费800元;
7、后续治疗费30000元;
8、精神抚慰金6000元(酌情确定);
9、朱某某生活费28262.17元(13702.87元/年×12.5年×33%÷2人)。
前述1-9项共计289768.26元。其中医疗费扣除保险免赔的14268元后,余额为69702.43元(83970.43元-14268元),在损失总额289768.26元中扣除14268元后,前述1-9项损失总额减至275500.26元(289768.26元-14268元)。将被抚养人朱某某生活费28262.17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数额增加至164664.83元(136402.66元+28262.17元),被抚养人朱某某生活费不再单列。在前述损失总额275500.26元中,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155500.26元(275500.26元-12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替代被告润泰公司赔偿30%,即46650.10元(155500.26元×30%);累计后,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詹传娣赔偿共计166650.10元(120000元+46650.10元)。在医疗费中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扣除的14268元,由被告润泰公司赔偿30%,即4280.40元(14268元×30%),扣减被告润泰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38981元,原告詹传娣还应退还被告润泰公司34700.60元。为减少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成本和便于保险理赔,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詹传娣的保险赔款中相应扣减后替代原告詹传娣退还被告润泰公司的处理方案不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符合倡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方积极为伤者垫付医疗费这一价值导向。结算后,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分别向原告詹传娣赔偿131949.50元(166650.10元-34700.60元),向被告润泰公司支付34700.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詹传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6650.10元;
二、被告黔西南州润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詹传娣医疗费4280.40元,扣减被告黔西南州润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已为原告詹传娣垫付的医疗费38981元,原告詹传娣应返还被告黔西南州润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34700.6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从前述第一项所列保险赔款中扣减后替代原告詹传娣支付给被告黔西南州润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前述一至二项结算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詹传娣支付131949.50元,向被告黔西南州润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支付34700.60元。
三、驳回原告詹传娣对被告郭洪林、黔西南州润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593元,由原告詹传娣承担100元,被告黔西南州润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3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然明
二○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赵珩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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