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兴全与余光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胡腾,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伟,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郎太平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腾,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1991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2年1月27日生育长女周某甲,1994年9月5日生育次女周某乙,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到兴义市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生女周某甲、周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2003年起被告长期外出,毫不关心原告和年幼的女儿,不承担家庭开支和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无固定职业,一个人将两个女儿拉扯大,所有家庭开支和抚养子女的费用均由原告一人承担。2012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都未去照顾原告,原被告次女周某乙生小孩办满月酒,被告也没有参加,10年来被告对家庭及原告不管不问,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称双方长期感情不和,被告不抚养孩子,不照顾家庭以及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多均不属实,被告就在2013年还向家中购置财产,去年还回家过年,根本没有分居两年之说。夫妻的共同财产有:位于贵州省兴义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组X号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和原告父母分给的石混结构房屋一栋及其附属设施,现上述财产已经被拆迁,获得补偿款共计为308026.51元(含4亩桃树补偿款60800.00元)和待划拨的宅基地。家庭共同财产有征地补偿款345361.667元和荒山、青苗补偿款62200.00元,合计407561.667元,该补偿款有家庭其他成员的份额。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 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1991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2年1月27日生育长女周某甲,1994年9月5日生育次女周某乙,婚生女周某甲、周某乙现已成年。双方于2009年12月3日到兴义市民政局补办结婚证。被告为家庭收入外出打工,致使双方沟通交流较少,从而产生误会,导致夫妻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贵州省兴义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组X号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及其附属设施和原告父母分给的石混结构房屋一栋,以及桃树4亩,因兴义市某某街道办事处征收现已经被拆除,分别于2013年6月15 日、2013年7月1 日、2013年7月6日和2013年8月27 日等获得补偿款共计为人民币308026.51元(其中,房屋及附属设施及其它费用获得补偿款人民币247226.56元,桃树补偿款得人民币60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和被告提供的销货清单、证明、被告工商银行查询账户明细账、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5份、领条5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1991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并共同生育女儿周某甲、周某乙现已成年,于2009年12月3日到兴义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并已抚养成年,从而说明双方是有夫妻感情基础。由于被告外出务工后导致双方沟通交流较少,从而产生误会,致使双方发生矛盾,但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保证不再外出务工,以避免双方再次发生误解产生矛盾。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郎太平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兴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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