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连贵、赵现春与陈家林、胡奉品、胡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54
原告孔连贵。

原告赵现春。

委托代理人岑军,贵州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家林。

被告胡奉品。

委托代理人孙奎祥,兴义市黄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胡彪。

原告孔连贵、赵现春诉被告陈家林、胡奉品、胡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孔连贵、赵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岑军,被告陈家林,被告胡彪,被告胡奉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连贵、赵现春共同诉称,原告之子孔红兵系被告陈家林雇请的建筑施工工人。2014年1月5日,孔红兵到达被告陈家林指定的施工地点后由于未能正常施工,被告陈家林遂邀约孔红兵、谢振龙和被告胡奉品、胡彪等人前往兴义市毛栗寨玩耍,饭毕被告胡奉品将其所有的贵EL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由被告陈家林骑乘(后载孔红兵、谢振龙)。同日18时30分许,当行驶至兴义市毛栗寨水井(钟某某住宅旁)弯道处时,车辆驶出公路左侧并撞在路边横梁上,车上三人被抛下路坎,造成孔红兵、谢振龙、陈家林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2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家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孔红兵、谢振龙无事故责任。孔红兵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和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产生医疗费94726.65元,后因原告无力支付昂贵的医疗费致使孔红兵被迫出院。2014年3月5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2014)临鉴字第8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和(2014)临鉴字第8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孔红兵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2014年11月26日,孔红兵因病重经医治无效死亡。原告因其子孔红兵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医治无效死亡产生如下经济损失:

1、医疗费94726.65元;

2、鉴定费1400元;

3、孔红兵的误工费33006元(101.56元/天×325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

5、护理费55701元(85.69元/天×325天×2人);

6、营养费48750元(150元/天×325天);

7、丧葬费19264.02元;

8、死亡赔偿金108680元(5434元/年×20天);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10、就医交通费1000元;

11、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

前述1-11项共计465187.67元。被告胡奉品作为本案肇事贵EL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将该车交由无机动车驾驶证照的其子即被告胡彪使用,后被告胡彪又将该车交付给醉酒后且无机动车驾驶证照的被告陈家林骑乘,被告胡奉品、胡彪应与被告陈家林对原告的前述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其子孔红兵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医治无效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5187.67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陈家林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造成原告之子孔红兵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的情况属实。事发当天陈家林、孔红兵等八人前往兴义市毛栗寨水库玩耍至下午五点半左右,陈家林提出要去兴义市阳光医院看望住院的妻子,被告胡彪称“你酒喝多了不要骑车,我送你去医院”,这时孔红兵从被告胡彪手中夺取了本案肇事贵EL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钥匙并交到陈家林的手上,由于陈家林当时处于酒醉状态,就驾驶该车随即离开。另外,陈家林与孔红兵属朋友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陈家林系无偿搭载孔红兵,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故应适当减轻陈家林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胡奉品辩称,1、胡奉品确系本案肇事贵EL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胡奉品也知道被告胡彪(胡奉品之子)无机动车驾驶证照,但事发当天胡奉品将该车停放在自家院坝内后就已前往寨邻家帮忙做泥水活,并没有与孔红兵、陈家林等人一起玩耍,被告胡彪属于未征得胡奉品的同意私自驾驶该车外出。从胡奉品调查了解到的事实来看,孔红兵对于自身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因为孔红兵首先存在抢夺该车车钥匙的行为,其次孔红兵明知被告陈家林属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但仍然选择乘坐,况且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4)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被告陈家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对于其子孔红兵的死亡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不足的部分再向被告陈家林追偿,与胡奉品无关。2、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胡奉品的意见是:对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孔红兵未年满18周岁,故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护理费标准请人民法院判定,但护理期限应当按照实际住院治疗的22天计算,同时护理人数只能确定为1人;营养费同意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22天;孔红兵生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得到支持,即便能得到支持,数额也明显偏高;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缺乏依据,因为在农村办理丧葬事宜不可能产生交通费。

被告胡彪辩称,本案肇事贵EL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胡彪之父即被告胡奉品所有,事发当天被告胡奉品将该车停放在自家的院坝内(车钥匙放在家里的茶几上),胡彪遂驾驶该车前往兴义市木贾商贸城做工,由于当天停电不能正常施工,被告陈家林就提议去兴义市毛栗寨水库玩耍。胡彪、陈家林、孔红兵等约八人玩耍至下午五点钟左右时,被告陈家林提出要先走,胡彪劝阻被告陈家林“你酒喝多了不要骑车”,这时孔红兵跑过来从胡彪的手中抢走了贵EL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钥匙交给被告陈家林,被告陈家林不听劝阻立即驾驶该车离开了,胡彪根本来不及阻止。从前述事实来看,胡彪已尽到妥善管理和劝阻义务,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胡彪的辩解意见与被告胡奉品的辩解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陈家林(无机动车驾驶证)邀约谢振龙、原告之子孔红兵(出生于1996年5月7日)以及被告胡彪(无机动车驾驶证)在内的约八人前往兴义市毛栗寨水库玩耍。前述八人饮酒至下午五时左右,被告陈家林提出要骑车到兴义市阳光医院看望其住院的妻子(张某),被告胡彪口头劝阻被告陈家林饮酒后不能骑车,孔红兵随即将被告胡彪掌控的贵EL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钥匙拿走后交由被告陈家林,被告胡彪此时未加以阻止,而是转身与案外人喻某某商量吃晚饭的地点问题。被告陈家林取得贵EL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钥匙后在已醉酒的情况下驾驶该车(后载谢振龙、孔红兵)往兴义市坪东方向行驶,同日18时30分许,当行驶至兴义市毛栗寨水井(钟某某住宅旁)弯道处时,车辆驶出公路左侧并撞在路边横梁上,车上三人被抛下路坎,造成孔红兵、谢振龙、陈家林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2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家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孔红兵、谢振龙无事故责任。

孔红兵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和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产生医疗费94726.65元。2014年3月5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2014)临鉴字第8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和(2014)临鉴字第8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孔红兵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外伤性颈5椎体前脱位并颈髓损伤(Frankel A级)、颈6椎体爆裂性骨折致截瘫(高位)],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2014年11月26日,孔红兵因病重经医治无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

另查明,被告胡奉品系本案肇事贵EL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事发当日被告胡奉品将该车停放在自家院坝内(车钥匙放在家里的茶几上),被告胡奉品未与被告陈家林、胡彪等人前往兴义市毛栗寨水库玩耍。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户口册,孔红兵生前在黔西南州中医院和兴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4)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8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和(2014)临鉴字第8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孔红兵的《户籍注销证明》,本院调取的陈家林涉嫌交通肇事罪部分卷宗材料(共19页),原告方的陈述以及被告方的辩解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4)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已认定被告陈家林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但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划分不能简单地与民事过错责任的判定相等同。本案中,原告之子孔红兵自行将贵EL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钥匙从被告胡彪掌控处取走在先,后又交由已醉酒且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陈家林驾驶以致肇事,同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家林属好意无偿搭载孔红兵,故对于被告陈家林原应承担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须自行分担30%的责任份额。被告胡奉品明知其子即被告胡彪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因疏于管理,任由被告胡彪驾驶该车外出,致使该车最终流转至被告陈家林处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胡奉品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被告胡彪在事发当天虽对被告陈家林已尽口头劝阻义务,但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孔红兵系未成年人且已醉酒,在孔红兵取走其掌控的贵EL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钥匙时并未加以阻止,而是抱着放任的心理态度,致使该车流转至被告陈家林处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被告胡彪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存在过错;本院综合考量被告胡奉品、胡彪的过错程度以及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比例等因素后,确定对于被告陈家林原应承担的全部民事责任,由被告胡奉品、胡彪分别承担10%、5%的责任份额。

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问题。孔红兵生前虽实际住院治疗仅22天,但从孔红兵生前的病情状况(一级伤残)进行分析,可以认定自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持续发生误工且前述期间均需人员护理,故原告主张护理期限和孔红兵的误工期限均按照325天计算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孔红兵已年满16周岁,属于劳动群体,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孔红兵生前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孔红兵的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相关统计数据后确定为90.40元/天;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相关统计数据后确定为78.79元/天,同时原告也未提交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关于孔红兵生前所需护理人数的明确意见,故护理人数本院确定为一人。

关于营养费和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的问题。孔红兵生前的住院病历中虽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要求加强营养的特别说明,但考虑到孔红兵生前的病情状况,本院酌情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22天;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也较适当,故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因其子孔红兵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医治无效后死亡,这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但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偏高,本院酌情确定30000元计入损失总额。

此外,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1000元数额适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由于被告均不持异议,且经本院审查数额适当,故作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其子孔红兵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医治无效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94726.65元;

2、鉴定费1400元;

3、孔红兵的误工费29380元(90.40元/天×325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

5、护理费25606.75元(78.79元/天×325天×1人);

6、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

7、丧葬费19264.02元;

8、死亡赔偿金108680元(5434元/年×20年);

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酌情确定);

10、就医交通费1000元(酌情确定);

11、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酌情确定)。

前述1-11项共计313157.42元。由被告陈家林承担55%即172237元(313157.42元×55%),被告胡奉品承担10%的民事责任即31316元(313157.42元×10%),被告胡彪承担5%的民事责任即15658元(313157.42元×5%),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家林赔偿原告孔连贵、赵现春因其子孔红兵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医治无效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孔红兵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就医交通费和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共计172237元;

二、被告胡奉品赔偿原告孔连贵、赵现春因其子孔红兵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医治无效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孔红兵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就医交通费和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共计31316元;

三、被告胡彪赔偿原告孔连贵、赵现春因其子孔红兵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医治无效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孔红兵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就医交通费和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共计15658元;

四、驳回原告孔连贵、赵现春对被告陈家林、胡奉品、胡彪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60元,减半收取2280元,由原告孔连贵、赵现春承担480元,被告陈家林承担1200元,被告胡奉品承担400元,被告胡彪承担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文权

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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