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义市联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鄢永刚、鄢永兵、付发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54
原告兴义市联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文,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鄢永刚。

被告鄢永兵。

被告付发英,系被告鄢永兵之妻。

原告兴义市联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鄢永刚、鄢永兵、付发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光艳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创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丹及委托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鄢永刚、鄢永兵、付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创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鄢永刚因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一年(于2013年12月2日偿还)。鄢永兵和付发英本人在《抵押合同》亲笔签名和捺印,用房屋所有权人为鄢永兵,坐落于兴义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某某组,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兴字第20120XXXX号的房产作抵押,并在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证号为市房他证兴字第20120XXXXX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该借款同时由鄢永兵、付发英夫妻两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鄢永刚借款后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鄢永刚对2013年5月3日至今的利息一直未支付,借款本金也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3年5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抵押的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兴字第20120XXXX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鄢永刚、鄢永兵、付发英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鄢永刚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月利率为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被告鄢永兵、付发英共同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将登记所有权人为鄢永兵、位于兴义市某某社区某某组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市房权证兴字第20120XXXX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市房他证兴字第20120XXXXX号)。当日,原告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人民币70000元至被告鄢永刚的账户。被告鄢永刚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日,后就未再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3年12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鄢永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9800元(70000元×月利率2%×7个月),故原告诉来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企业付款方)》、《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在卷佐证,三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可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鄢永刚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鄢永刚、付发英用其房屋作抵押,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鄢永刚提供了借款70000元,被告鄢永刚就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鄢永刚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系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其约定的借款利率也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鄢永刚借款后仅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至2013年12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故其应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的利息9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3日起,合同到期,因被告鄢永刚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2%的借款月利率应包含了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因此被告鄢永刚还应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3年12月3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鄢永兵以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市房权证兴字第20120XXXX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其妻子付发英亦在《借款抵押合同》中进行了签名对抵押事项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抵押合同》已生效。在被告鄢永刚不履行债务时,被告鄢永兵、付发英应当用其提供抵押的位于兴义市某某社区某某组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市房权证兴字第20120XXXX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抵押担保是物的担保,当抵押人不是主债务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对抵押人只能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实现债权。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但不得请求抵押人直接承担债务人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鄢永兵、付发英直接与主债务人鄢永刚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鄢永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义市联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支付利息9800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2月3日起支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鄢永刚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兴义市联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鄢永兵、付发英用以抵押担保的位于兴义市某某社区某某组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市房权证兴字第20120XXXX号、他项权证号为:市房他证兴字第20120XX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鄢永兵、付发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鄢永刚追偿;

三、驳回原告原告兴义市联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鄢永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周 光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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