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更支行与陈应祥、胡成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54
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更支行,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仓更镇街上,组织机构代码21530XXXX。

负责人王再友,系该支行副行长(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黄俊,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应祥。

被告胡成先,系被告陈应祥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应祥,系被告胡成先之夫,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更支行(以下简称兴义农商行仓更支行)诉被告陈应祥、胡成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光艳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义农商行仓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俊,被告陈应祥,被告胡成先的委托代理人陈应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兴义农商行仓更支行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双方协商,于同年1月2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09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月利率按7.65‰计算,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2012年1月20日前)。同日,二被告与原告另行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人将其所有的位于兴义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组的房产一栋做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6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义务。2012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保证在2012年7月15日前履行义务,到期仍未履行义务;同年12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保证在2013年3月1日前履行义务,到期仍未履行义务。根据约定截止到2012年1月20日贷款到期应付利息为16753.50元,被告已支付利息9419.29元,尚欠原告本金60000元,利息7334.21元。但为计算方便,我方在借款期限内一般不计算复利,因此在庭审中重新核算得出原告已支付利息16164.96元,尚欠息588.54元。按双方约定,逾期未还的,逾期罚息月利率应按10.8‰计算。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应祥、胡成先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588.54元,并以60588.5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计算,支付2012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应祥、胡成先共同辩称,我二人系夫妻关系,于1980年正月(农历)办了酒席,后共同生活且生育子女,后来因向原告借款需要结婚证,所以才在2009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我二人共同到原告处签字借款60000元,约定的利率、借款期限和到期后原告向我们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都是事实。借款期限届满时因陈应祥不在家未能及时还款,直到过年才回来并于2012年2月20日(农历正月二十九、星期一)早上就去了原告处还款,因当时认为原告工作人员结算的欠息不符,要求核实时双方产生争执,后原告工作人员将我赶出导致我至今未能还款。事实上到2012年1月20日我已归还利息16166.58元,应付利息为16524元,下欠的利息仅为357.42元,原告所述的未归还利息7334.21元没有任何依据。造成贷款超期不是我方的责任,是原告乱收利息造成,请求法院查清,我方不承担诉讼费也不同意罚息,应当按7.65‰计算。

综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是多少;2、二被告是否应按罚息支付原告逾期利息;3、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应祥与被告胡成先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0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于当月2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60000元用于养殖;期限为36个月,从2009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期限届满日偿还本金60000元;贷款期限内利率为7.65‰,贷款逾期的罚息月利率为10.8‰;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到期前,如不按期付息,则按前述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对未还本金及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当日原告就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0000元,其《贷款发放凭证》还载明:“月利率7.65‰,借款期限36个月,1094天”。二被告借款后,按约支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2年1月20日贷款到期,该笔借款产生期限内利息16738.20元(60000元×月利率7.65‰÷30日×1094天],二被告已付息16164.96元,但未归还本金。2012年3月21日和9月21日,原告在被告陈应祥的账户上又分别扣息1.62元和0.01元。截止至2014年8月28日,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6166.59元(16164.96元+1.62元+0.01元),尚欠原告本金60000元,利息571.61元(16738.20元-16166.59元)、罚息20715.50元[(60000元+571.61元)×月利率10.8‰÷30日×950天]。因二被告到期未归还本金和足额支付利息,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6日及同年12月15日向被告陈应祥催收,陈应祥均承诺还款,但后又未履约,故原告诉来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发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二被告共同提交的《陈应祥中国信合储蓄存折》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60000元,被告陈应祥、胡成先却未按约偿还和足额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60000元和支付尚欠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又归还有1.63元利息,其还应支付原告的利息应为571.61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的罚息月利率为10.8‰”、“贷款逾期后,对未还本金和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因此,从逾期之日起,被告应按尚欠本金和期限内利息之和60571.61元,按逾期月利率10.8‰按日计算罚息,其中,截止至2014年8月28日的罚息为20715.50元,从2014年8月29日起,以60571.61元为基数,按逾期月利率10.8‰计算罚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辩称“造成贷款超期不是自己的责任,是原告乱收利息造成,且不同意罚息,应当按7.65‰计算。”由于本案借款于2012年1月20日到期,而被告直至次月20日才到原告处办理还款事宜,逾期已成事实,即应当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8‰支付罚息;如被告认为原告计算的利息错误,也可通过其他有效途径处理,但不应采取消极的方式迟迟不归还借款,且被告陈应祥在原告两次向其催收贷款时均承诺还款,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当时有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故对被告方的上述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应祥、胡成先共同偿还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571.61元和罚息(其中:截至2014年8月28日的罚息为20715.50元;从2014年8月29日起,以60571.61元为基数,按逾期月利率10.8‰计算,按日计算罚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042元,减半收取1021元,由被告陈应祥、胡成先共同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周 光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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