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与舒服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决定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54
原告钱某。

法定代理人李明美,系原告钱某之母。

被告舒服成。

委托代理人杨大国,兴义市鲁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雷罡,该支公司总经理助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蒋显豪,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钱某诉被告舒服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钱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明美,被告舒服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国,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显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明美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舒服成驾驶贵EL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义市南站方向往坪东方向行驶,同日17时5分许,行驶至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商业二街路口处时,与由钱飞驾驶的贵EW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钱某)相撞,造成钱某、钱飞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7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飞与被告舒服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钱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产生医疗费3181.20元,后因无力支付昂贵的医疗费被迫出院;为防止病情恶化,原告出院后又在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普子村委会卫生室住院治疗10天,共产生医疗费113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经济损失:

1、医疗费4311.20元;

2、护理费1170元(90元/天×13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

4、交通费400元。

前述1-4项共计6271.20元。由于原告与钱飞存在亲戚关系,而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钱飞也已积极赔偿原告,因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明美自愿放弃向钱飞主张权利。但被告舒服成作为本案肇事贵EL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又在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前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71.20元;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被告舒服成驾驶肇事的贵EL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的意见是:医疗费仅认可原告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产生的3181.20元,原告不遵医嘱强迫出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本公司一律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请人民法院核定,护理期限只能计算3天,同时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只能计算3天;交通费请人民法院酌定。

被告舒服成辩称,舒服成确系本案肇事贵EL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但该车已在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舒服成的辩解意见与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舒服成驾驶贵EL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义市南站方向往坪东方向行驶,同日17时5分许,行驶至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商业二街路口处时,与由钱飞驾驶的贵EW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钱某)相撞,造成钱某、钱飞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7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飞与被告舒服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钱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曾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产生医疗费3181.2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

另查明,被告舒服成系本案肇事贵EL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4)第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方的陈述以及被告方的辩解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舒服成已就贵EL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因无力支付昂贵的医疗费被迫出院,为防止病情恶化又在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普子村委会卫生室住院治疗10天,对此原告仅提供了前述卫生室为其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未提供相应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庭审中原告口头表示能够补交,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仅支持原告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所产生的医疗费3181.2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实际住院治疗3天,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均应按照3天这一期限计入其损失总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以原告方主张的30元/天,同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相关数据予以确定;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因本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入院、出院以及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产生交通费4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客观上必然会发生的费用,且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也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3181.20元;

2、护理费236.37元(78.79元/天×3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

4、交通费400元(酌情确定)。

前述1-4项共计3907.60元。虽然原告钱某与本院审理的(2014)黔义民初字第2644号案件中的原告钱飞同因本次交通事故同车受伤,但两案原告的损失总额累计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原告钱飞案的损失总额为5046元),故本院直接确定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396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共计3907.60元;

二、驳回原告钱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明美对被告舒服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明美承担50元,被告舒服成承担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文权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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