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濮鑫源实业有限公司与兴义市金凯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锋,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义市金凯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州濮鑫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兴义市金凯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成武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濮鑫源实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义市金凯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濮鑫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兴义市金凯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1日至6月30日向原告公司购买了商品混凝土,签订了原告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每月结算,一周内付清当月货款,逾期付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收取违约金。经双方于2014年8月14日结算确认,2014年5月1日至31日还款为137460.00元,6月1日至6月30日货款为201200.00元,合计货款为338660.00元。协商让步当日付清总货款只加收违约金1万元,被告方当日现金支付了货款及违约金共5万元,货款余额人民币298660.00元,被告出具了一张编号为00750076号的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的转账支票给原告进行支付,但次日经原告向银行申请办理转账,核实是空头支票,被告没有付款的实力和诚意。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请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清偿拖欠我公司货款人民币298660.00元,并按照5000元/月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兴义市金凯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日,兴义市金凯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贵州濮鑫源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结算,一周内付清当月的货款,逾期付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收取违约金。2014年8月11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2014年5月1日到31日的货款为137460元,2014年6月1日到6月30日的货款为201200元,合计人民币338660元,双方现场负责人在“洗煤厂(商砼)材料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另双方经过协商,被告方当日付清总货款,原告方只加收违约金10000元,被告方当日现金支付了货款及违约金共50000元,余298660元被告出具了一张编号为00750076号的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的转账支票给原告,但后经原告向银行申请办理转账,经核实该支票是空头支票。
该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贵州濮鑫源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4)黔义民初字第2451号裁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被告兴义市金凯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某某市某某某工业园区洗煤厂内型号厦工XXX和厦工XGXXX两台厦工装载机并交由原告保管,同时对属原告贵州濮鑫源实业有限公司保管所有的贵EXXXX5和贵EXXXX9混凝土罐车进行了查封,作为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提供的担保。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货款结算清单、收据、转账支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兴义市金凯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贵州濮鑫源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虽未签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但原告贵州濮鑫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材料结算清单》两张,《收据》一张,《贵州兴义市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该转账支票后经过银行查证是空头支票),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被告已经知悉原告起诉的内容及其应诉、举证权利,被告放弃应诉、举证权利,应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积极履行了提供混凝土的义务,而被告在支付原告50000元的货款后,至今未支付余下的288660元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拖欠货款28866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5000元/月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始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298660元空头支票,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于10000元的逾期支付违约金达成协议, 对于逾期支付货款的10000元违约金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义市金凯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濮鑫源实业有限公司付清货款288660元(不含已经支付的5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490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780元,减半收取2890元,诉讼保全费2013元),由被告兴义市金凯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成武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柳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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