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与韦某甲等人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高开华,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韦某甲,系原告许某某之长子。
被告韦某乙,系原告许某某之次子。
被告韦某丙,系原告许某某之长女。
被告韦某丁,系原告许某某之二女。
被告韦某戊,系原告许某某之三女。
被告韦某己,系原告许某某之四女。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韦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玥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开华,被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韦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与丈夫韦某某共生育二子、四女,即被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韦某己等六人,在韦某某于1997年去世后,原告一人独自居住生活。从去年元月原告生病病重,长期需要专人护理,近期都是由次子韦某乙其及妻照顾。因次子韦某乙家庭负担重,原告不忍心由其一人承担原告的赡养义务,特将六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六被告共同承担以下原告的赡养费:1、支付每年原告的生活费3901. 71元(按2012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901. 71元计算);支付每年原告需要专人护理的护理费22243元(按贵州省2012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2243元计算);支付每年原告的农村医疗保险50元和超出医保需要个人承担的医疗费。2、本案的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韦某甲辩称,一、被告作为原告的长子,赡养老人是被告义不容辞的责任,这一点是无争议的。二、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依理依法,本不该产生对原告老人家的赡养争议,但犹如中国有一句古话,清官难断家务事,产生对原告老人家的赡养争议,又犹如中国有句古话,皇帝爱长子,百姓爱幺儿。母亲老人就因为旧观念,她从小爱被告之弟韦某乙,因被告父母所生男孩只有本人及韦某乙,父亲在世时,是公平对待我们二人的,被告都是一直关心着二老生活的,并做到体贴入微,父亲去逝后是被告与韦某乙共同安埋的,父亲韦某某于1997年去世后,原告母亲老人的行为让被告虽然作为她的亲骨肉,但她在未生病前,处理家庭事务,说话太绝,父亲在世时,与母亲共建的三间瓦房,当时经村民委写有书面协议书,被告本人享有一半,可事后,就由母亲老人主张,全部归韦某乙占有、使用,一点都不给被告享有,这是其一。其二父亲、母亲在农村分有承包田地、自留地、生荒地全部由母亲老人做主处分归韦某乙耕管收益。不给被告一分一毫土地,被告为此,曾对母亲老人多次提出合理要求,希望人家公平、公正、合理处理家庭有关事务,可母亲老人却公开对答辩人称, 她所有的房产、土地,就是要拿给小儿子韦某乙,她生也靠他养,死也靠他安埋,与答辩人无关。不让被告赡养她,由此可以想象母亲老人说这样的话对吗?她这样处理家庭事务对吗?被告与其弟同样都是她身上落下的肉,同样都是她的儿子,试问:反过来老人家今天生病,只能吃、不能做,连生活都需要人护理的时候,才想起了答辩人,又要答辩人赡养,并向人民法院诉请要求与其他子女同等承担赡养老人家的责任,这能公平合理合法吗?三、尽管母亲老人多年来有老百姓爱幺儿不爱长子的旧不良观念,但被告及其妻、子女依然随时考虑到老人家的,不对是老人家的不对,我们不能跟着她不对,还是时时刻刻挂念着老人家的,生病在床后随时购买牛奶、糖果等送给老人家吃,母亲卧病在床,大小便不方便,连尿不湿都是答辩人买去的,尽量尽自己的一份孝心,可老人家直到现在,还没有把被告当成她的亲生儿子看待。四、老人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的问题,被告的意见:1、老人家的生活费问题。老人家是有承包土地的,是有生活来源的,即便不能耕种承包土地,母亲和父亲两个老人的承包土地出租给他人耕种,按照新坪村承包土地给土地承包商搞大棚基地,所收租金,另外还有国家每年给的种粮补贴,农村养老保险金,加起来生活费还用不完,这些收入,现在全部被韦某乙侵占、使用,所以每年支付生活费的请求,只能由韦某乙一人拿出来,答辩人不应再承担母亲老人的生活费。2、护理费问题。被告可以按照与其弟韦某乙轮换专人护理方式护理,不存在支付护理费问题。3、关于农村医疗保险费50元超医保承担问题,被告人全部同意老人家诉请。4、对老人家所有赡养义务平均承担的前提条件是,父亲生前与母亲老人的房产、承包土地、自留地、生荒地必须由其弟弟韦某乙拿出来平均继承、分割后,方能平均共同承担赡养母亲老人的责任。
以上答辩,万望人民法院本着充分客观、公平,结合构建和谐社会,本着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家庭纠纷案件,应做到案结事了原则,本着对家庭纠纷处理后不再有新的矛盾产生原则,给予充分的调解,作出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则公正处理为谢!
被告韦某乙辩称,由于长子韦某甲未尽到赡养生母的责任,将年迈四肢瘫痪卧床不起的老母亲许某某甩给我一个人承担,韦某甲就自认高枕无忧了,对母亲不管不问,所以我母亲对六被告是毫无办法,无可奈何。于2014年7月18日写出起诉状到兴义市人民法院,要求法官依法判令六被告承担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敬望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韦某丙辩称,老人分家时,我父亲还在,自留地修建房屋了、生地是长子与次子一人一半了,承包地我不清楚是怎么分的。我父亲过世后,我母亲拿了800元,400斤谷子,剩余的由两个儿子拿。养老人时,我们也100元、200元、300元拿的,我大哥是否称粮食我不清楚,但是我母亲说我大哥有几年没称粮食给她了。我妈病了,我大哥确实买了尿不湿,牛奶确实买了几盒,但是我大哥确实没有护理,母亲都是她二儿子及其妻子护理的。当时我父亲在世时,已经将财产分为了两份,我大哥在下面,我弟在上面。老人应由两个儿子赡养,在老人在世时,我愿意给点生活费,等到老人过世时,安葬我不管,由儿子管,到时希望他们哥俩不要扯皮,和和气气的安葬。
被告韦某丁辩称,农村老人,按农村习惯,哪家对老人养老送终,老人的土地就归谁。我妈也曾反映过我大哥没称米给她。我会尽力赡养老人,但是我不按月赡养,如果我有钱我就给钱,如果我没钱我就背米给她。
被告韦某戊辩称,老人土地被二位兄弟分了,就由他们二人自己赡养,我们平常有就给老人,就不按月负担老人了,平时有就多给点,没有就少给点。老人现在的老房子住不了,当时本来准备移到韦某乙家正房的,后来老人考虑到不方便,按老人意见,就将老人就移到韦某乙家耳房了。
被告韦某己辩称,老人在世时,我有能力给多少就给多少,就不按月给了。老人过世,安葬就由两个儿子负责。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许某某与韦某某共同生育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韦某己六人,韦某某于1997年去世,现许某某跟随韦某乙居住,但是其长期卧床不起,且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依赖。原告许某某除每月享有55元老年人生活补助款外无其他生活来源,为减轻韦某乙的负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六被告承担赡养义务。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各被告答辩,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老有所养、老有所医、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赡养老人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许某某已年过八十,且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又无收入来源解决请人照顾自己的问题,其子女系赡养义务人,负有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原告的责任。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故原告请求六被告支付生活费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按2012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生活费,虽然低于现今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水平,但是原告许某某每月还享有55元老年人生活补助款,且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无权超越原告请求进行裁判,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准许。对原告提出要求六被告支付护理费的问题,各被告均同意由被告韦某甲及韦某乙轮流护理照顾原告,即不存在请专人护理照顾从而支付护理费的问题,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支付每年原告的农村医疗保险50元和超出医保需要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的问题,虽然在庭审中各被告提及现在医疗保险每年应缴纳的费用为70元,但是本院无权超越原告诉请进行裁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韦某甲提出应按照其与韦某乙所签订的协议书平均继承、分割原告许某某的房产及土地后,才能平均共同承担赡养原告的责任的辩称,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并不是以继承分割父母的财产为赡养的前提,该协议将这项义务作为合同对价进行约定,违反了道德规范和法律规定,故对被告韦某甲提出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韦某己自2014年起每人每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许某某生活费650.285元,合计3901. 71元;
二、自2014年11月30日起,原告许某某由被告韦某甲、韦某乙按年依次轮流护理照顾;
三、由被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韦某己每年支付原告许某某农村医疗保险费50元,对超出农村医疗保险外需要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由被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韦某己各负担六分之一;
四、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韦某己共同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夏 玥
二○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刘瑾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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