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明香与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54
原告蔡明香。

委托代理人周德春、付孝菊,均系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负责人陈志远,系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续华,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蔡明香诉被告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兴义市交警大队”)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莹莹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蔡明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春、付孝菊,被告兴义市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刘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明香诉称,2013年4月23日下午,原告蔡明香途经兴义市桔山大道佰露鑫吉园旁叉路时,被告所有的路边岗亭被风吹倒,将原告砸伤,原告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创伤性休克;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4、高血压病1级高危组;5、急性上呼吸道感染;6、菌血症;7、泌尿系统感染:急性肾盂肾炎。住院40天后病情稳定出院修养康复。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为此,本次物件损害给原告蔡明香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88570元;

2、担架费180元;

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000元(40天×2人×100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

5、营养费1200元;

6、交通费2400元(40天×2车×30元/天);

7、康复期间护理费18000元(180天×100元/人);

8、康复期间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

9、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

10、残疾赔偿金18700.51元(18700.51元×5年×20%);

11、鉴定费700元;

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上述1-12项共计195000.51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

44570.85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50429.66元。

被告兴义市交警大队辩称,原告所述本次物件损害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属实。兴义市桔山大道佰露鑫吉园旁的岗亭系我大队所有,我方愿意就原告所受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支付了医疗费44570.8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康复期间的护理时间过长,我方建议按照90天,每天53.6元计算,康复期间的营养费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担架费予以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情支持,残疾辅助器具650元、鉴定费700元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我方愿意在3000-5000元内赔偿原告方。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下午,原告蔡明香途经兴义市桔山大道佰露鑫吉园旁叉路时,被告兴义市交警大队所有的路边岗亭被风吹倒,将原告蔡明香砸伤。原告蔡明香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0天发生医疗费88570.85元,其中被告兴义市交警大队垫付44570.85元,原告蔡明香自付4400元,2013年9月2日原告蔡明香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兴义市交警大队对其所有的岗亭应起到日常管理、维护、修缮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兴义市交警大队应就原告蔡明香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蔡明香登记为农村居民,原则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只是前述原则的例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农村居民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同时符合两个要件,即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蔡明香并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虽然其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系段志品(原告蔡明香之子),虽某某物业管理处出具有证明,但该证明并不能证实蔡明香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的事实,且公民的居住状况应由公安机关予以证明。综上,原告蔡明香既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也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不满足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两个要件,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无医院的明确意见,护理人员原则上应计算一人。出院后康复期间的护理费及营养费,并无医院证明原告出院后需护理及加强营养,但被告兴义市交警大队同意按每天53.6元支付原告出院后90天的护理费,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出院后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的担架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因被告兴义市

交警大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蔡明香因本次物件损害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88570元;

2、担架费180元;

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52元(40天×1人×78.80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

5、营养费1200元(40天×30元/天);

6、交通费400元(酌情确定);

7、出院后的护理费4824元(90天×53.60元/天);

8、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

9、残疾赔偿金4753元(4753元/年×5年×20%);

10、鉴定费70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前述1-11项共计110629元,扣减被告兴义市交警大队已为

原告蔡明香垫付的医疗费44570.85元,被告兴义市交警大队还应赔偿原告蔡明香66058.15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明香医疗费、担架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出院后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058.15元;

二、驳回原告蔡明香对被告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由原告蔡明香承担278元,被告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担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陈莹莹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声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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