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文先与杜方平、张尚敏、刘帮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杜方平(曾用名杜方荣) (缺席)。
被告张尚敏 (缺席)。
被告刘帮强。
原告姚文先诉被告杜方平、张尚敏、刘帮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先、被告刘帮强到庭参加诉讼,杜方平、张尚敏经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在《贵州民族报》(刊号:CN52-0004)第2517期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文先诉称,2011年6月24日,被告杜方平请被告刘帮强作为担保人,向其借款40000元,2013年2月6日又借款10000元,合计5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24000元,本息合计74000元,有借条二张,其中一张借条是被告请何照龙代笔所写,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杜方平、张尚敏夫妻归还借款,被告刘帮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帮强辩称,被告杜方平、张尚敏向原告姚文先借款是事实。
被告杜方平、张尚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和答辩意见。
原告姚文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其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户籍证明两份,拟证明被告杜方平、张尚敏的基本身份信息;
(三)借条原件两张,拟证明被告杜方平、张尚敏于2011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刘帮强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2月6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四)长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在兴义市坪东街道办购有房屋,并长期在该房屋居住。
被告刘帮强对以上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刘帮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因被告杜方平、张尚敏未出庭质证,经本院释明,原告确保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综合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刘帮强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所举四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农历),被告杜方平、张尚敏向原告姚文先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刘帮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3年2月6日被告杜方平又向原告姚文先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合计5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方平、张尚敏于农历2011年6月24日向原告姚文先借款40000元,原告姚文先已将借款40000元交付二被告杜方平,二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刘帮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方平负有如期还款的义务,被告刘帮强为被告杜方平、张尚敏的借款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担保范围没有约定,应视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姚文先要求被告杜方平、张尚敏、刘帮强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杜方平于2013年2月6日又向原告姚文先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签字捺印,被告对该笔10000元的借款负有如期偿还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方平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原告姚文先陈述其与被告杜方平、张尚敏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被告杜方平未到庭参与诉讼,且借条原件未对利息做出约定,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杜方平、张尚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姚文先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刘帮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由被告杜方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姚文先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姚文先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9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杜方平、张尚敏、刘帮强共同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间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黄亨芳
审 判 员 胡传刚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文金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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