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54
原告吕某某。

被告龙某某。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龙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在《贵州民族报》A3版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龙某某在2005年10月打工时认识,2006年6月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06年4月22日生育长子吕某甲,于2008年9月27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22日生育长女吕某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2009年3月被告龙某某将长女吕某乙带走,至今一直下落不明,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吕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共生育子女的情况;

3、结婚证原件一本,拟证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结婚的时间,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4、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龙某某出走情况。

被告龙某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举证、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公安、民政部门及村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单位印鉴,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明确、证明事实客观,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0月在浙江打工认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6月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06年4月22日生育长子吕某甲,2009年3月22日生育长女吕某乙,2008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22日被告龙某某将原、被告共同所生长女吕某乙带走后,至今下落不明。

另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关系,但婚后被告长期外出,不尽家庭义务且未与家庭保持联系,双方分居时间超过2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之规定,故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共同所生婚生子吕某甲因其一直跟随原告吕某某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应由原告吕某某抚养为宜;婚生女吕某乙出生后不久就被其母亲即被告龙某某带走,至今下落不明,其应由被告龙某某抚养为宜,因被告未到庭,对子女的抚养费,本案不予明确。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龙某某下落不明,无法审核,本院对其不作处理,待被告龙某某出现后双方可就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吕某甲由原告吕某某抚养至成年,婚生女吕某乙由被告龙某某抚养成年。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杨 桦

审 判 员  陈二龙

人民陪审员  王国信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声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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