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玉芳、吴某某、王仕先与杨文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仕先,系吴某某之祖母。
原告王仕先。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廷祥,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文高。
委托代理人赵贤龙,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召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德忠,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玉芳、吴某某、王仕先诉被告杨文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吴玉芳,原告吴玉芳、吴某某、王仕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廷祥,被告杨文高,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德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玉芳和原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王仕先共同诉称,原告王仕先与吴昌培(已于1998年12月死亡)育有包括吴子忠在内的六个子女,吴子忠生前与邓婷(已于2013年12月死亡)育有原告吴玉芳、吴某某。2014年3月11日,吴子忠驾驶贵E8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经汕昆高速公路往义龙新区万屯镇方向行驶,同日15时40分许,行驶至汕昆高速路1557公里+700米(小地名:义龙新区顶效二号隧道)处时,与前方由被告杨文高驾驶的贵EY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吴子忠当场死亡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1日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州高速公交认字(2014)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子忠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文高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后因被告杨文高对该事故认定结论不服申请复核,2014年5月19日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州公交复字(2014)第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该事故认定结论予以维持。此外,被告杨文高驾驶肇事的贵EY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其近亲属吴子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产生如下经济损失:
1、丧葬费19264.02元;
2、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20667.07元/年×20年);
3、王仕先的生活费3950.15元(4740.18元/年×5年÷6人);
4、吴某某的生活费63033.20元(13702.87元/年×4.6年);
5、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计2080元;
6、运尸费48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前述1-7项共计556468.7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11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444468.77元,再由二被告共同承担40%的民事责任即177787.50元(444468.77元×40%)。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仅被告杨文高向原告赔付了20000元,其余损失至今未能获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其近亲属吴子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9787.50元;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文高辩称,杨文高系本案肇事贵EY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杨文高愿意承担20%的民事责任,但应当扣除杨文高已向原告赔付的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杨文高的意见是:吴某某的生活费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其扶养义务人应当确定为两人;运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属于重复主张;由于杨文高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得到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被告杨文高驾驶肇事的贵EY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的辩解意见与被告杨文高的辩解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仕先与吴昌培(已于1998年12月死亡)育有包括吴子忠在内的六个子女,吴子忠生前与邓婷(已于2013年12月死亡)育有原告吴玉芳、吴某某;吴子忠与吴某某的户口均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2014年3月11日,吴子忠驾驶贵E8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经汕昆高速公路往义龙新区万屯镇方向行驶,同日15时40分许,行驶至汕昆高速路1557公里+700米(小地名:义龙新区顶效二号隧道)处时,与前方由被告杨文高驾驶的贵EY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吴子忠当场死亡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1日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州高速公交认字(2014)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子忠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文高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后因被告杨文高对该事故认定结论不服申请复核,2014年5月19日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州公交复字(2014)第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该事故认定结论予以维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文高已向原告赔付了20000元。
另查明,被告杨文高系本案肇事贵EY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户口册、户籍证明,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州高速公交认字(2014)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州公交复字(2014)第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原告方的陈述以及被告方的辩解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文高已就贵EY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且被告杨文高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参照前述事故责任认定,综合考量全案后,本院确定由被告杨文高承担30%的民事责任,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由于吴某某的母亲邓婷已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死亡,邓婷不再具备扶养义务人资格,故本案中吴某某的扶养义务人应按照一人确定。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被扶养人共有吴某某和王仕先两人,其中吴某某的生活费为63033.20元(13702.87元/年×4.6年),王仕先的生活费为3950.15元(4740.18元/年×5年÷6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考虑到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既存在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也存在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这一事实,本院综合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13702.87元,且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须分段计算。在前4.6年内,吴某某和王仕先生活费为63033.20元(13702.87元/年×4.6年),在4.6年之后,王仕先的生活费为316元(790.03元/年×0.4年),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63349元(63033.20元+316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因其近亲属吴子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这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但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偏高,且虑及吴子忠生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这一事实,本院综合全案后酌情确定为10000元。
此外,原告主张的运尸费480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属于重复主张,故其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由于被告均不持异议,且经本院审查数额适当,故予确认;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63349元)并入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项下后,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为476690.40元(413341.40元+63349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其近亲属吴子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丧葬费19264.02元;
2、死亡赔偿金476690.40元;
3、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2080元(酌情确定);
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确定)。
前述1-4项共计508034.4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398034.42元(508034.42元-110000元),由被告杨文高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119410元(398034.42元×30%),经扣减被告杨文高已向原告赔付的20000元后,被告杨文高还须向原告赔偿99410元(119410元-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玉芳、吴某某、王仕先因吴子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杨文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玉芳、吴某某、王仕先因吴子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99410元;
三、驳回原告吴玉芳和原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王仕先对被告杨文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8元,减半收取894元,由原告吴玉芳和原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王仕先共同承担394元,被告杨文高承担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文权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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