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周某某。
委托人周某乙,男,系被告周某某之兄,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符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祥红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符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4日,原、被告在兴义市泥凼镇镇婚姻登记部门进行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名为周某甲,现年四岁,被告的脾气不好,经常对原告打骂,夫妻感情不好,至今双方已经分居满两年。2011年6月1日双方购买某市某路某山某某世家X-X-X-X号房屋一套,婚后共同所负债务人民币180000元(其中包括向被告的父亲周某乙借款20000元,向被告的母亲毛某某借款80000元,向原告的父亲符某甲借款50000元,向原告的姐夫张某某借款30000元)均系用于购房和房屋装修。夫妻无共同债权。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恳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周某甲由原告抚养;位于某市某路某某世家X-X-X-X号房屋归原告(价值360000元);共同债务180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被告于2009年2月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3月4日登记结婚,并将原告的户口从安龙县新桥镇迁到被告住所地,其间夫唱妇随,恩爱有加,于2010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周某甲。原告诉称双方已经分居满两年的情况并不是事实,原告当时是到某市打工了两年,但这两年期间被告还经常带孩子到某市与原告团聚,且逢年过节原告依然回家。2、原告所诉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均不属实。首先,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要求位于某市某路某某世家X-X—X-X的房屋(约值36万元)归原告,该房系借款交的首付,且被告一直在还按揭贷款,原告是以离婚为借口,意欲霸占该房产。原告称夫妻共同债务有18万元所言不实,而实际上只有17万元,而且其中的10万元系买房时是由被告的父母投资,装修时又向被告的父母借了2万元,只是由于被告的父母为防止原、被告不承认,才叫原、被告向二老出具了三张借条,装修房子时,原告的父亲符某甲确实拿了5万元给原、被告,但该款主要是被告在婚前居于当地民间风俗,拿到原告家的彩礼金,也是居于上述同样的原因,由原、被告向原告的父亲符某甲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所以,夫妻共同债务就是17万元。3、如果原告一意孤行,一定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因被告系一名教师,工作和工资收入较为稳定,且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孩子一直与被告的父母在一起生活,并且有能力帮被告照顾孩子,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并要求由原告按照其打工收入的20%-30%支付孩子抚养费。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应否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符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2月认识恋爱,2010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5日共同生育一子周某甲;2011年4月16日双方与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采取按揭购房方式购买了位于某市某路XXX号某某世家X号楼X单元X层X号商品房一套,总价369028元,首付169028元,按揭贷款200000元,分十五年还清,月供本息1571.19元。2014年3月至7月,双方共同装修该房。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父亲的50000元,欠被告父母的100000元,共计1500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及借条三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双方婚姻基础、婚姻感情、请求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一年后依法登记结婚,婚前经过了充分了解,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然双方婚后偶有吵闹现象发生,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共同举债购房,并于今年3—7月共同装修房屋,可见原、被告夫妻双方并无原则上的矛盾,有和好之可能,故原告称夫妻双方分居已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原、被告双方所生育的孩子现年未满四岁,需要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环境,为构建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符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符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祥红
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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