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井凤与王建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55
原告郭井凤。

委托代理人严修方,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建梅。

委托代理人赵加才,系原告王建梅之夫,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家富 ,系赵家才之弟,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郭井凤诉被告王建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成武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井凤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修方,被告王建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家才、赵家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井凤诉称,2014年7月6日,因被告家的牛在前一天吃了原告家的玉米,原告一早便请被告一同到玉米地里核实,由于被吃的面积较大,被告否认并自行回家了。当天晚上9点过,被告王建梅到原告家不问青红皂白的抓住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手部、面部不同程度损伤。原告报警后,清水河派出所干警也赶到现场进行了制止。原告受伤后到兴义市医院和清水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共产生医疗费1135.57元。后经清水河派出所调解无果。现特提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3055.57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分别每天按100元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建梅辩称,被告家的牛并没有吃原告家的玉米,当天到那里放牛的人有好几家。为此,被告于2014年7月6日晚上到原告家进行解释。在解释过程中,原告拉着被告往外拽,并称“要吵就到外面吵去”。被告见原告蛮不讲理,挣脱后便回家了。原告所受的伤,被告根本不清楚,除非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其受伤与此次纠纷有关,否则被告不承担其任何费用。诉讼费也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由于原告郭井凤家玉米青苗被牛吃一事,原告经过询问后怀疑是被告家牛吃的,所以在2014年7月6日早上七点左右到被告家询问此事,并一同到地里查看了现场,由于放牛的人比较多,双方争执不下,不欢而散。当天晚上9点过,被告及其女儿赵春,女婿黄凯,寨民杨甫祥一同到原告家就是否是其牛吃庄稼一事进行解释,在解释过程中,原告方要求被告到门外进行解释,并拉着被告的手往外拽,称“要吵就到外面吵去”,双方在混乱中发生抓扯,后经被告女婿黄凯将双方拉开。原告报警后,公安派出所的干警进行了调查,后组织双方调解无果。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6日到清水河镇卫生院购买“云南白药喷剂”花去30元,于2014年7月7日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454.97元,于2014年7月8日至7月15日期间在清水河镇卫生院输液,花去医疗费648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1132.9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兴义市公安局清水河派出所作的调查笔录、兴义市人民医院和清水河镇卫生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及被告的辩解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自家的玉米苗被牛吃后,在调查询问过程中,叫上被告一同去地里看现场,言语中未注意收敛,被告一时间想不通,当晚即跑到原告家理论,双方在理论中相互抓扯,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在明知与原告发生争执后,不是通过基层组织协调,而是叫上自己的女儿女婿跑到原告家理论,在理论过程中不是冷静处理,而是与原告发生抓扯,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关于本案中应否支持误工费、护理费问题。事故发生后,原告曾用一天时间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客观上已造成原告误工,同时也需要有人陪同,故这一天的误工费、护理费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在之后输液的八天时间,因原告仅仅是软组织损失,可酌情考虑按照四天来计算误工费,也即是原告的误工费合计按五天计算,原告在之后输液的八天时间,并未住院,并不需要陪护,故对此期间的护理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各按100元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2014年度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每月为5434元÷12=45.30元,故对于误工费、护理费每人每天为45.30元,原告提出的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明显过高,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每天只能按照30元计算,对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所述,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132.97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酌情按照五天计算为45.30元×5天=226.50元,护理费酌情按一天计算为45.3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30元×8天=240元。以上合计1644.77元。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按照70%的责任分担,被告应赔偿原告上列费用合计1151.3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建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井凤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151.30元;

二、驳回原告郭井凤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建梅承担50元,由被告郭井凤承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成武

二○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樊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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