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贤与李晓阳、武警黔西南州支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蔡茂奇,兴义市马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晓阳。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支队,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文化路32号。
负责人雷波,系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付世鑫,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永贤诉被告李晓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支队(以下简称武警黔西南州支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茂奇、被告武警黔西南州支队委托代理人付世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贤诉称:2013年6月份,被告武警黔西南州支队因有部分零星工程需要修建,雇请被告李晓阳及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维修改造,由原告包工包料,2013年11月份做完结束。2014年1月16日经结算,除二被告原已给付原告的部分工钱外还差欠原告75000元,当日被告李晓阳口头称他去结算领款后再付给原告,并写下欠条同时约定如违约按每月5%的利息加付给原告,此后被告李晓阳通过自己的人际关系以自己带头的名义将大部分工程款领走,至今被告李晓阳未付给原告,被告武警黔西南支队也还差欠近2万余元的劳务工程款。原告多次向武警黔西南州支队追讨,但该支队相关负责人称待与李晓阳统一结算后再给付原告。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费75000元及利息11250元,共计8625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晓阳未作答辩。
被告武警黔西南州支队辩称:答辩人曾经确实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李晓阳做,但是所有款项都已经结算清楚并支付完毕。李晓阳是否欠原告的钱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将任何项目或工程交给原告做过,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所以答辩人并不是适格的被告,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刘永贤与被告武警黔西南州支队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因提供劳务产生的75000元欠款应由李晓阳负责给付还是应由武警黔西南州支队给。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永贤、被告李晓阳和黄爱系朋友。2013年6月,被告武警黔西南州支队因需要对其下属部分中队的门头及有关设施进行维修和改造,便将这些零星工程承包给被告李晓阳,双方口头约定了承揽的有关事宜,未订立任何书面合同。被告李晓阳找到原告刘永贤,要求刘永贤组织工人对被告李晓阳承包武警支队的工程进行施工,并要求由原告刘永贤包工包料。在施工前,李晓阳带着刘永贤到施工场地听取武警支队的有关人员对工程施工的一些要求。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李晓阳与原告刘永贤结算并支付了部分劳务工程款。至2013年11月份,原告刘永贤完成了武支队治安岗亭、顶效中队攀爬楼的修建;北门看守所中队路面硬化、办公楼的墙面粉刷、水电安装和大门外围垃圾池的修建;文化路武警支队的水管安装和武警支队在乌沙扶贫点人畜饮水工程的外墙粉刷等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武警黔西南州支队已将工程款支付给李晓阳,2014年1月16日,被告李晓阳与原告刘永贤进行结算,其累计还欠原告刘永贤劳务费和材料款75000元。被告李晓阳于当日书写欠条一张,借条内容:“李晓阳欠刘永贤柒万伍仟元,小写¥75000.00元,于2014年1月23日前结伍万元(¥50000.00),余款于2014年2月23日前结清,违约按总欠款的5%每月加付,欠款人李晓阳、债权人刘永贤、在场人黄爱”。但被告李晓阳未按约定的时间将所欠工程款付给原告刘永贤。
另查明,在原告刘永贤将全部零星工程做完后,被告李晓阳找到黄爱,要求以黄爱的爱民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名誉与被告武警支队签订了一份《黔西南州武警支队兴义市中队自卫岗亭工程合同书》,该合同载明:发包方为武警黔西南州支队,承包人为兴义市爱民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承包人授权签字代表为李晓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武警黔西南州支队后勤处出具的说明和被告提供的黔西南州武警支队兴义市中队自卫岗亭工程合同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刘永贤与被告李晓阳之间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劳务合同,在原告刘永贤按约定提供劳务时合同就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刘永贤与被告李晓阳在劳务工程完成后的结算,确定了欠款的数额,并就给付时间以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是对双方劳务合同的补充。原告刘永贤起诉要求被告武警黔西南州支队共同给付所欠劳务款75000 元和利息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武警黔西南州支队有承揽或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现因被告李晓阳未按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刘永贤劳务款,原告刘永贤起诉要求被告李晓阳给付所欠的劳务款75000元应予以支持。对原告刘永贤要求被告李晓阳按总欠款的5%每月加付违约金的请求,虽系双方自愿约定,但约定的违约金过于高出原告刘永贤的损失,故本院只在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增加30%的范围内给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晓阳给付原告刘永贤劳务款75000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数为基数,从2014年1月24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永贤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6元,减半收取978元,由被告李晓阳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毛 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铃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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