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原告近亲属,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帅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自小认识,2011年农历8月,本组村民林某某介绍双方谈婚,2011年农历9月6日,原告按照被告提出的要求和安排,将农村婚嫁习俗中放话、改口、插毛香、烧大香等程序浓缩为一天,经媒人林某某之手,给付被告彩礼共计38600元。2011年农历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举行婚礼后不久,被告就提出自己要外出打工,原告要求与被告一起去,被告不同意,2012年期间,被告外出3、5个月回来一次,但被告从不把她在什么地点打工告诉原告,让原告感到茫然,每一次被告外出,原告都跑去告诉其父母,被告父亲张某乙说“不怕得,她去几个月会回来”,2013年被告便与兴义市则戎乡村民姜某同居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8600元。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8600元,这完全是原告撒谎,原告在巡茶过礼的时候只拿了32600元作为举行结婚的使用费,原、被告在2011年农历9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不好,被告随时被原告及其父母打骂,当时自身又有病,出来兴义找亲朋帮忙,在医院治疗过程中认识姜某,恰好被告医疗费不够姜某就给被告支付了1200元,被告就同姜某一起回姜家,但被告与姜某并未结婚。被告在与原告生活的期间,在原告家共同出力造了两层平房,被告是因原告打骂而外出的,因此不应当返还原告彩礼。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胡某某向被告张某某给付的彩礼金额是多少;2、被告张某某是否应当返还,返还多少。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原告向本院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林某某证言,拟证明原告胡某某向被告张某某给付彩礼38600元的事实。
对于证人林某某证言,本院认证如下:
证人林某某证言,经原告质证无异,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其质证权利。证人林某某与原、被告是同村村民,且当时是原、被告的媒人,其所作证言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证人林某某证言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为兴义市洛万乡村民,2011年原、被告经媒人林某某介绍认识发展为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9月6日原告按照当地风俗去被告家烧香、开庚,当日通过媒人林某某向被告张某某给付了彩礼款38600元,双方于2011年农历9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张某某陪嫁了部分财物(价值9000元),陪嫁财物现在原告处,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被告张某某外出离开原告家。
本院认为,按民间婚俗,男方往往因婚约向女方给付一定的财物作为彩礼,而女方也将一定财物作为陪嫁。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行为是以结婚为目的,应属于附条件法律行为,虽然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双方结婚条件并未成就,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给付的彩礼就属不当得利,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其给付的彩礼。证人林某某证言已经证实,原告胡某某所给付的彩礼38600元是通过其转交给被告张某某,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金额为38600元,但在庭审中查明被告在举办婚礼时将部分物品(价值约9000元)作为陪嫁,现陪嫁物品在原告处由其使用,若此时要求双方各自返还彩礼和陪嫁物品,对于被告显失公平,因此应当将陪嫁物品进行折抵,折抵后由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胡某某彩礼296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彩礼款29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原告胡某某承担1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帅 俊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三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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