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唐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55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勇,系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俊逸,系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唐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唐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查仕伟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熊勇、高俊逸,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务工认识,仅认识一个月后便于2007年12月17日按照当地风俗举办婚礼,之后同居生活在原告家里。双方同居期间,于2008年12月25日生育长子周某某甲,2012年3月25日生育次子周某某乙。双方无共同财产及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由于接触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导致同居期间时常因为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2年离家前往贵阳工作至今。原告离开家后,被告便将两个儿子送至被告父母家抚养。出于亲生父亲对儿子的感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儿子送回给原告抚养,被告均予以拒绝,甚至阻拦原告探望儿子。据此,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非婚生子周某某甲、周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各500元,至儿子成年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某辩称,从两个孩子生下来后一直由我来抚养到现在,原告从来没有尽过抚养责任,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并由我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各500元,我不同意。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要求原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每人每月750元的抚养费,至孩子成年。同时要求原告支付这两年我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用每月4000元,我还要求原告给我这两年去原告家喂猪喂牛的小工费每月1500元。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应当抚养非婚生子周某某乙、周某某甲?2、被告抚养非婚生子女期间的抚养费是否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07年务工认识, 2007年12月17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2008年12月25日生育长子周某某甲,2012年3月25日生育次子周某某乙。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抚养非婚生子周某某甲、周某某乙。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告以自己有较好的生活环境为由,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周某某甲、周某某乙。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如果两个孩子都由一个抚养,势必会加重其生活负担,也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周某某甲、周某某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现有的生活条件,抚养非婚生子周某某甲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非婚生子周某某乙现年2岁半,且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如果随原告生活会改变其生活习性,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所以,由被告唐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对于被告唐某某辩称“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周某某甲、周某某乙、,且要原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各750元和要求原告支付这两年的抚养费每月4000元及这两年在原告家喂猪、喂牛的小工费每月1500元的抗辩主张”,因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且上述抚养费已经产生,视为被告自愿抚养的行为;被告在原告家喂猪、喂牛是为了家庭生活和生存所需,不是原告雇请的工人,不应当产生费用。对此,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周某某甲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至成年,非婚生子周某某乙由被告唐某某抚养成年,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子女均有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50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查仕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筑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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