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琴、王小珍、胡光会、王精灵、王金妹与王玉芳、王玉昌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乙,贵州省兴义市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智杰,系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某某,贵州省兴义市人。
原告王某戊,贵州省兴义市人。
原告王某己,贵州省兴义市人。
胡某某、王某戊、王某己共同委托代理人石鑫,系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戊,贵州省兴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贵州省兴义市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王某己,贵州省兴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贵州省兴义市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王某戊、王某己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志海,系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王某戊、王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胡某某、王某戊、王某己以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远高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智杰,胡某某、王某戊、王某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石鑫,被告王某戊与其委托代理人滕兴翠,王某己与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以及王某戊、王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诉称,原、被告父母王某某、吴某某共同生育有五个子女,即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被告王某戊、王某己和王某戊(已故)。父亲王某某于2006年8月去世,母亲吴某某于2013年6月去世,父母去世后遗留有坐落于兴义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X组某某路X号的一间库房,住宅瓦房二栋(其中:四间的住宅瓦房屋一栋和一间的住宅瓦房屋各一栋)两层一个门面房屋一栋、两个零星门面房屋一栋及村组车场入股金,因该车场现已出售,王某某、吴某某二人可各分得145000元,共计290000元。王某甲、王某乙为了行使继承权,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王某甲、王某乙共同继承父亲王某某、母亲吴某某的遗产折合人民币132881.34元(其中:坐落于兴义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X组某某路X号的一间库房、四间住宅瓦房房屋一栋、一间住宅瓦房房屋一栋、两层一个门面房屋一栋、两个零星门面房屋一栋均归王某甲、王某乙居住享有,由王某甲、王某乙从以上房屋评估总价84406.70元中析出应享有的遗产份额支付给二被告;村组车场股金共计290000元,二原告应享有五分之二份额的继承权,折合人民币116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32881.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胡某某、王某戊、王某己诉称,首先,被继承人王某某去世所安排后事及购置墓地的相关费用,都是二位被继承人自己的钱,没有任何人出资。被继承人王某某死后被继承人吴某某是自己一人居住,吴某某生前的一切生活费来源都是通过收取房屋的租金来维持的,吴某某生前到昆明解放军43医院住院、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在社区卫生室看病,因王某戊家要做生意,王某己家说要带娃娃,吴某某都是由胡某某负责照顾并陪同。吴某某生前的愿望是要回老家(在某某镇岔江土地丫口)安葬,胡某某就同二被告一起向吴某甲家买了一块墓地,在吴某某过世以后,所有办理吴某某后事的支出,都是吴某某自己的钱,胡某某也履行了办理后事的义务。故此,胡某某作为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法应当享有本案讼争遗产的继承权;其次,王某戊系被继承人王某某、吴某某之子,因王某戊于1987年去世,王某戊、王某己作为王某戊的子女,依法享有代位继承王某戊应分割的遗产份额。
被告王某戊、王某己共同辩称,一、本案所涉房屋系二被告自有的房屋,不属于遗产;二、王某某、吴某某生前一直同二被告居住,由二被告尽全部赡养义务,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未尽赡养义务;三、王某某老人于2006年去世,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四、本案所涉及的住房、门面房、库房均是由二被告进行修缮、添置而形成与原告无关;五、车场股金系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二被告至今未收到任何车场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本案的争议焦点,1、位于兴义市某某路X号的住宅瓦房二栋(其中:四间住宅瓦房房屋一栋,一间住宅瓦房房屋一栋)、门面房二栋,库房一间及王某某、吴某某二人共同享有的已售车场分配款290000元是否可作为遗产进行分割?2、胡某某可否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本案讼争遗产分割?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某某、吴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王某甲、王某戊、王某乙、王某戊、王某己五个子女。长子王某戊与其妻胡某某共同生育子女王某戊、王某己二人,王某戊于1987年病故。在王某某死亡前被继承人王某某、吴某某同被告王某戊、王某己共同生活,2006年8月被继承人王某某病故后王某戊、王某己二人亦为其安葬并立碑,被继承人吴某某搬入新修的一间住宅瓦房房屋内自行居住,并将农村医保并入胡某某共户,看病就医治疗主要由胡某某陪护,胡某某亦按照吴某某的生前遗愿同本案的二被告在兴义市某某镇某某村购买了墓地,2013年6月吴某某病故,胡某某亦参与履行了安排后事的义务。王某某、吴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及遗赠协议。原告主张的房产所附属土地均未取得政府相关部门的土地使用权属批复文件,亦无政府部门颁发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等合法有效证件,同时案外人王兴平之妻张某甲及王兴国均主张其中四间住宅瓦房房屋所附属的土地系被继承人王某某与王兴平、王兴国、王兴祥四弟兄母亲周永珍的土地,其中二个零星门面房屋所附属的土地系与被继承人王某某、王兴祥、王兴华、王兴国四兄弟共同共有,因其中一间住宅瓦房在修建时为建房土地权属纠纷而导致王某戊与王兴祥发生相互殴打。
另查明,二位被继承人生前均系兴义市某某街道办事处原某某村X组第一轮土地承包人口,该组以组集体土地出资修建了位于某某街道办事处原某某村X组的车场,车场由组集体进行经营并按第一轮组里的土地承包人口进行收益分配。现该车场已出售,王某某、吴某某每人可获收益145000元,共计290000元,该款现由某某街道办事处原某某村X组代为保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王某甲、王某乙共同所举的《证明》、《照片》、兴义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第X组经济小组出具的《证明》、州价认民字(2014)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胡某某、王某戊、王某己共同所举的兴义市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协议》、《户口注销证明》、兴义民康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证明》、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徐明刚出具的《证明》、《协议》、《农村合作医疗本》、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房屋出租协议》和被告所举《收款收据》、《公墓证》、兴义市殡仪馆出具的《收据》及本院向王兴国、张官珍、谢昌洪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关于胡某某、王某戊、王某己是否享有参与遗产分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胡某某作为丧偶儿媳,在被继承人吴某某生前生病治疗方面尽了主要义务,按照吴某某生前意愿参与寻找墓地并参与了吴某某后事安排,同时庭审中王某甲、王某乙当庭表明同意胡某某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故确认丧偶儿媳胡某某可作为吴某某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被继承人吴某某遗产分配。王某戊作为二位被继承人的长子,先于二位被继承人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9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是否再婚,依照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依此规定,胡某某作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了继承,并不影响其子女的代位继承权,故王某戊应享有的遗产继承份额由王某戊、王某己代位继承。
关于被继承人遗产范围的确定问题,一、原告主张应作为遗产的房屋均未获得政府及政府相关部门的土地使用权属批复文件,亦无政府部门颁发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等合法有效证件,且部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与案外人存在争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所主张作为遗产的房屋权属应归属于二位被继承人所有,人民法院亦不能对无权属证明的坐落于市区内的不动产作出权属确认,故本案讼争分割的房屋不能作为王某某、吴某某的遗产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六原告可待上述房产权属明确后另诉解决;二、关于车场收益问题、系王某某、吴某某生前在集体建设车场享有的股权收益,现该车场受益分配已一次性财产化,并不是对其承包土地的征收补偿,应作为王某某、吴某某的遗产进行分割。就该收益如何分配的问题,王某某于2006年去世,王某某应获收益由其法定继承人吴某某、王某甲、王某戊、王某乙、王某戊、王某己共同继承。考虑王某某生前同王某戊、王某己共同生活并由王某戊、王某己安葬并立碑,故依法酌定由王某戊、王某己各继承王某某20%的遗产份额,由吴某某、王某戊、王某甲、王某乙各自继承15%的遗产份额。故王某某去世后,王某戊、王某己可各自分得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29000元(145000元×20%),吴某某、王某戊、王某甲、王某乙可各自继承王某某的遗产21750元(145000元×15%)。因王某戊于1987年去世,故王某戊因继承所获得的遗产由其子女王某戊、王某己二人依法代位继承,故王某戊、王某己各可各自继承王某某的遗产10875元[(145000元×15%)÷2]。又因吴某某于2013年8月去世,故吴某某所留遗产应当由王某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戊、王某己、胡某某均等分割继承,王某戊继承的份额由王某戊、王某己代位继承、故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戊、王某己、胡某某可各自继承吴某某遗产27791.66元(166750元÷6),王某戊、王某己可各自代位继承吴某某遗产13895.83元(27791.66÷2)。
综上,王某己、王某戊可各自继承56791.66元(29000+27791.66),王某甲、王某乙可各自继承49541.66元(21750+27791.66),胡某某可继承27791.66元,王某戊、王某己可各自继承24770.83元(10875+13895.83)。
关于本案分割的遗产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自王某某、吴某某过世后,本案六原告要求分割的遗产没有进行分割,在合法的继承人之间属于共同共有的状态,且吴某某亡故后至今未逾两年,故对二被告的此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吴某某应享车场收益共290000元,由王某己、王某戊各自继承56791.66元;王某甲、王某乙各自继承49541.66元;胡某某继承27791.66元;王某戊、王某己各自继承24770.83元;
二、驳回王某甲、王某乙、胡某某、王某戊、王某己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8元。减半收取1479元,由王某甲、王某乙各自承担250元,胡某某承担209元,被告王某己、王某戊各自承担260元,王某戊、王某己共同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远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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