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薛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赵永龙,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薛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薛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传刚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龙,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认识,后于2011年11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10日生育长子薛某甲。由于原告与被告同居时未成年,对婚姻认识不完全。同居后两人年龄差距较大,无法交流,加之被告冷漠无情,导致二人感情出现危机。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不闻不问,且时常因为小事与原告争吵,一度导致原告心情抑郁,营养不良。孩子出生后被告并无悔改,对儿子不理不睬,毫不关心儿子的成长与健康。2013年7月10日,因儿子生病夜晚哭闹不停,被告不耐其烦,将儿子举起摔在凉席上,致使儿子脚后跟严重受伤。综上所述,原告草率与被告同居,每天生活在抑郁与伤害之中,二人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所生子薛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薛某甲独立生活止。
被告薛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孩子我自己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她所说的都不是事实,我没有打过她,也没有打过孩子,我比她关心孩子,孩子由我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原、被告认识后,同年2011年11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因原告未达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于2013年1月10日生育长子薛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长期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照顾。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8月2日离开被告薛某某,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自行抚育共同所生子薛某甲,并放弃向被告薛某某主张抚育费用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2日分开后,其子薛某甲一直由被告及其祖父母抚养照顾,原告在与被告产生矛盾后,完全不顾孩子尚在哺乳期需要母亲照顾的事实,毅然外出不归未尽其做母亲的责任,庭审结束后,本院多次联系原告张某某欲了解其抚养子女的能力,但直至判决之日均无法联系到原告本人。同时,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坚决要求抚养儿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两岁以下的子女,母方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可随父方生活。另外,原、被告均系农村人口,以在外务工维持生活,故对薛某甲的抚养均需要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帮助和支持,被告父母即薛某甲的祖父母也坚决要求并表示其有能力帮助被告抚养薛某甲,且薛某甲出生以来也长期随其祖父母生活。综上,原、被告生育之子薛某甲随被告薛某某生活,更有利于保障其健康成长,被告未提出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抚养薛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非婚生子薛某甲由被告薛某某抚养至成年。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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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胡传刚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家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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