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义新城医院与吴孝鹏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55
原告兴义新城医院,住所地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王森翳,院长。

被告吴孝鹏。

委托代理人余理亚,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兴义新城医院诉被告吴孝鹏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森翳、被告吴孝鹏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理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义新城医院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合同制职工,双方于2006年12月1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6年12月19日至2011年12月19日止。2012年3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2013年5月5日,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停业,停业期间因为没有营业收入,所以停发了所有员工的工资。2013年10月4日,原告重新营业。营业后,原告通知所有员工回来上班,但被告一直未回。经调查被告已于2013年9月到兴义惠康医院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从2013年10月4日至今9个多月未收到被告通知,其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定的事由解除,仍然有效。若被告回单位上班原告欢迎,若要解除劳动合同应出具书面通知,并给予20000元赔偿。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被告不上班是自己的原因。兴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兴劳(人)仲案字〔2014〕10号第一项裁决明显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任何经济补偿金。请求判令撤销兴劳(人)仲案字〔2014〕10号的第一项裁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庭审中增加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孝鹏辩称,一、原告当庭增加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二、原告停业是其主动行为,被告父亲曾在原告处治疗,并引起医患纠纷。原告不是主管部门要求其整顿停业,也不符合其他法定的停业程序和法定停业的条件。被告与原告确有医患纠纷。原告停业才导致被告没有上班。三、从原告收到答辩人500元的保证金及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明,答辩人一直在原告处上班的事实客观存在。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兴义新城医院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了劳动合同;2、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吴孝鹏经济补偿金28502.52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兴义新城医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劳动合同书》(2012年至2017年的用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劳动用工合同,按合同内容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

3、兴劳(人)仲案字[2014]1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第一项裁决明显与事实不符,要求兴义新城医院一次性支付吴孝鹏经济补偿金28502.52元无法律依据。

4、证人证言。证明原告2013年5月5日停业是被告及其家属造成。

5、被告在惠康医院2013年9月、10月、11月、12月亲手签收的工资表。证明被告是违约的一方。

6、中国农业银行兴义瑞金支行证明,2012年至2013年5月被告的工资证明。证明仲裁裁决要求被告给付吴孝鹏28502.52元经济补偿与事实不符,对比原告与惠康医院的工资表,被告因新城医院工资低才到惠康医院上班。

7、兴义新城医院通知。证明原告电话及书面通知被告回来上班,是被告不履行合同。

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吴孝鹏所签,但工作至2017年是涂改过的,当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证据3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4根据证据规则,证人无其他特殊情况应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原告违约,因原告5月停发被告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于9月才重新找的工作。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仲裁院根据吴孝鹏的工资来计算经济补偿客观真实。证据7是吴孝鹏提起仲裁申请后,原告才书面通知被告的。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吴孝鹏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吴孝鹏身份证。证明吴孝鹏的主体资格。

2、2000年8月24日新城医院收取的吴孝鹏的“风险保证金”收款收据。证明吴孝鹏至少于2000年就在兴义新城医院工作;兴义新城医院违反法律规定收取吴孝鹏500元风险保证金的事实。

3、《兴义市劳动合同书》、兴义新城医院新城通(2008)4号文件。证明兴义新城医院与吴孝鹏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用工合同,即起止为2006年12月19日至2011年12月19日;吴孝鹏作为兴义新城医院正式职工,长期被兴义市新城医院录用。

4、吴孝鹏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手册。证明吴孝鹏在兴义新城医院工作期间,兴义新城医院给吴孝鹏缴纳的保险从2007年到2012年。

5、兴劳(人)仲案字〔2014〕1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兴义新城医院对吴孝鹏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无异议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2008年以前吴孝鹏是临时工,2006年签订的合同里面也已经明确了违约方要支付对方20000元的补偿内容。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3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4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5、6、7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该三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本院不予采信作为被告违约的依据。

被告所举第1-5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五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孝鹏原为原告兴义新城医院职工,2000年8月起,被告就在原告处工作。2006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12月19日至2011年12月19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又于2012年3月1日签订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2013年5月5日兴义新城医院因故停业,并停发员工工资。同月16日,原告通知医院员工愿意解除劳动合同的领取经济补偿金,被告在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过程中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森翳发生争执,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吴孝鹏向兴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兴义新城医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500元;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12个月经济补偿金108000元;返还风险保证金500元。2014年6月13日兴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兴义新城医院支付吴孝鹏经济补偿金28502.52元,返还风险保证金500元,驳回吴孝鹏的其他请求。被告吴孝鹏对该裁决无异议,原告兴义新城医院对返还风险保证金500元无异议,但不服支付吴孝鹏经济补偿金28502.52元,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8502.52元的裁决事项。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仲裁机构不予支持的请求。

另查明,被告吴孝鹏被停发工资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被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的医患纠纷是否导致原告停业、原告停业是否有收入均不能影响向被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以停业无收入为由停发员工工资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原告通知医院员工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应视为其具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依通知前往原告处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则应视为其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行为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诉称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意返还被告风险保证金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第二款:“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根据以上条款的规定,被告于2000年8月至2013年5月在原告处工作超过12年,经济补偿金应为(2220元×12个月)26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兴义新城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

吴孝鹏支付经济补偿金26640元。

二、由原告返还被告风险保证金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兴义新城医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 丹

审 判 员  陈 洪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舒其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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