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永萍与祖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55
原告邓永萍。

委托代理人吴洪益,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祖敏。

委托代理人罗兰景,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邓永萍诉被告祖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玉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永萍的委托代理人吴洪益,被告祖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兰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永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1月10日,被告祖敏以经营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因接会钱当时恰好有现金,经济相对宽裕,加之碍于情面不好拒绝被告,便同意借款给被告。于是在当天由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0元借条,原告在邓老八餐馆将3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后原告因自己资金紧张,从2010年起便一直催被告还款,被告总是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原告延长还款时间,原告几年来数十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仍然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叁拾万(¥:300000.00)元整;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叁拾万(¥:300000)元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15000.00元(从2009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祖敏辩称,我与邓永萍之间不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2008年7月,我下岗后没有经济收入,与邓永萍商议合伙开设一间娱乐室,我的小名为老九,邓永萍小名为老八,就将娱乐室取名为“九八”娱乐室。原告当月即拿100000元到娱乐室“放码”,分别放给吴英和陈老八(陈继忠),由二人打借条给我,吴英、陈老八每月付30000元的利息给被告邓永萍,每次都是我收了后拿去给邓永萍,到第四个月时吴英、陈老八跑了,本钱无法追回,邓永萍要求我为此每月支付其利息1000元,我从2008年10月起至2014年4月每月都付给她1000元利息,前后共计付了86000元。2009年8月,邓永萍在市交警队位于幸福路的宿舍区开了一间娱乐室,叫我去赌博,每天拿50000元的“码码”给我打,约定如果我赢钱就抵之前100000元的帐,如果输了就打欠条。至2009年11月10日,我一共欠邓永萍的“码码”钱200000元,连同之前拿到“九八”娱乐室放码的100000元共计300000元。她让我打借条给她,我不愿写,因其强硬要求迫于无奈才写了一张300000元的借条。我与她之间因“放码”所形成的债权是一种非法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因此,邓永萍要求我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邓永萍与被告祖敏之间的300000元债权债务是否是赌债?2、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永萍与被告祖敏系朋友关系。2009年11月10日,被告祖敏在原告邓永萍经营的餐馆内出具了一张3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邓永萍,借条上载明:“借条,借到邓永萍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万元〉。借款人:祖敏,2009年11月10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邓永萍于2014年6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祖敏给付300000元本金并给付利息1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邓永萍提供的《欠条》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原告邓永萍起诉被告祖敏在2009年11月10日向其借款300000元,并提供借条证明。被告祖敏对借条予以认可,但以该300000元债务是在麻将室放码和赌钱产生的为由进行抗辩,却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的产生是用于非法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邓永萍起诉要求被告祖敏偿还3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邓永萍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时的利息11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祖敏偿还原告邓永萍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邓永萍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26元,减半收取3763元,由原告邓永萍承担1042,被告祖敏承担2725元。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毛 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冯铃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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