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涌与王嘉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余理亚,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嘉奎,贵州省兴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黄誉,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左涌诉被告王嘉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祥红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左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余理亚,被告王嘉奎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黄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涌诉称,2013年8月10日,原告在兴义某汽车公司预定奥迪A4轿车一辆,并于同年8月28日交付车款,8月29日办理完结车辆落户手续,牌照为贵EZXXXX。同年9月21日,被告称急需用车,将原告贵EZXXXX牌号车辆借走,此后因家庭矛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无奈,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该车,同时判决被告赔偿其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折旧损失6万元。
被告王嘉奎辩称,没有得到这辆车,该车也不在被告处,当然就没有返还的义务,也不存在折旧补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所有的贵EZXXXX号奥迪A4轿车是否在被告王嘉奎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左涌购得全新奥迪A4轿车一辆,并办理了车辆牌照,车牌号为贵EZXXXX。2014年11月6日原告左涌以该车被被告王嘉奎借走不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嘉奎返还该车并赔偿损失。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左涌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车金额31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以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的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左涌认为被告王嘉奎于2013年9月21日将其所有的贵EXXXX号奥迪A4轿车借走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王嘉奎返还该车的诉讼主张,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车现在被告王嘉奎处,原告左涌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争议车辆系其所有,而对其要求被告王嘉奎返还该车的诉讼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王嘉奎对借车一事予以否认,原告左涌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左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原告左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祥红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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