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与苏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刘玉泉,兴义市黄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苏某某。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苏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苏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贵州民族报》2014年5月23日A2版登载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泉,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苏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1月26日,按民间习俗订婚、烧香时,被告苏某某收受我去的彩礼有:人民币33600元及钻石戒指一枚、铂金项链一条、铂金耳环一对。2013年1月28日,我又送给被告彩礼50000元。2013年2月21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3年3月18日,我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与我分居生活。基于以上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上述财物,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我彩礼83600元及钻石戒指1枚、铂金项链1条、铂金耳环1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某辩称,我并没有得到原告的彩礼83600元,2013年1月26日,订婚、烧香时除烟酒等其它按农村风俗应当有的物资外,我仅收到原告所去的彩礼33600元,钻石戒指一枚(现尚存于原告家中),我与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多次逼我还彩礼30000元。结婚时我陪嫁的物品有:平柜二间、衣柜一间、梳妆柜一间、高组合柜一壁、人造大理石茶几一张、布沙发一套,美的牌电磁炉一台、电饭煲一个、美的牌洗衣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冰箱一台、大锑盆三个,小锑盆一个、虎毯七床、被子及床单套装两套、棉絮二床、十件套装床上用品一套。我没有收到原告的铂金项链1条、铂金耳环1对,我们结婚后与原告父母分家另住,分家后没有存款,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也没有共同财产,我与原告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因此,我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33600元,我自己的嫁妆要求归我所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收受原告家送去的彩礼是多少,应否返还;2、被告应否返还原告钻石戒指;3、被告是否收到原告铂金项链1条(含吊坠)、铂金耳环1对,应否返还;4、原告应否返还被告的陪嫁物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邹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收据》原件4张,证明原告购买给被告苏某某的首饰为:钻石戒指一枚(价值3311元)、铂金项链一条(价值2163元)、项链吊坠一个(价值715元)、铂金耳环一对(价值1608元),总价值7797元。
被告质证:有异议,我仅收到钻石戒指一枚(价值3311元),其他的物品我没有收到。
第三组证据:原告与被告通话的《录音光碟》1张,证明被告苏某某自认收到原告83600元彩礼钱的事实。
被告质证:我只得到原告家所去的33600元,而且被告还逼我还30000元,我不同意给,然后原告就多次打我。
证人邹某某证实:我与原告系寨邻关系,2013年1月26日,订婚时我是押礼先生,我经手并交给被告的彩礼33600元,还有烟酒及2套衣服,钻石戒指1枚,彩礼钱是交给被告父亲,还有被告家姑爹也在场,后来我问过原告的父亲总的彩礼钱是多少,原告的父亲说总的是83600元,后面结婚时,还因为两件衣服的事情闹了矛盾,当天过礼时原告没有请我带彩礼钱去被告家,被告陪嫁的嫁妆我基本上清楚,有沙发、洗衣机、床上用品、平柜、茶几、电磁炉、电饭煲、盆子三个,冰箱、笔记本电脑没有。
原告质证:项链和耳环戒指都是押礼先生当天拿去了的,婚礼现场证人确实看到苏某某佩戴得有项链及耳环。
被告质证:酒肉、戒指都有,项链及耳环没有收到。
证人田某某证实:订婚时拿的33600元,买得有酒肉,我只是一起去,具体有些什么物资我不清楚,交礼也不是我,拉家具时被告家陪嫁的嫁妆里面,我记得有平柜二间,之所以记得清楚,是因为我抬的就是平柜,其它的我记不清楚了,我跟原告系寨邻关系,按辈分原告称我为表叔,我与被告没有什么矛盾。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苏某某现存放于原告邹某某家的嫁妆进行清点核实如下:平柜二间,高组合柜一壁(因原告搬家现已拆散,将组合件堆放于原告屋内)、人造大理石茶几一张、布沙发一套、如意宝电磁炉一个、电饭煲一个、澳柯玛牌洗衣机一台、大锑盆一个、小锑盆二个、虎毯三床、被子及床单一套、棉絮二床、筷子十双、小碗十个、盘子十个、稻谷二百八十四斤。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苏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
综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收据》4张,被告仅对收到钻石戒指1枚(价值3311元)这一张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其余3张收据有异议,该证据本身只能证明原告购买项链耳环等,不能证明其已交付被告,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交付被告,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与被告通话的《录音光碟》1张,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彩礼33600元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证明被告另收到原告50000元彩礼的事实,被告否认,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人田某某的证人证言,原、被告双方对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人邹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以下事实:1、2013年1月26日,订婚时我经手并交给被告的彩礼33600元,还有烟酒、衣服,钻石戒指1枚,彩礼钱是交给被告父亲;2、在原、被告举行婚礼前一天,过礼时原告没有请我带彩礼钱去被告家,被告陪嫁的嫁妆基本清楚,有沙发、洗衣机、床上用品、平柜、茶几、电磁炉、电饭煲、盆子三个,没有冰箱和笔记本电脑。该证人证言证实的前述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人证言证实:还收到原告的彩礼50000元的事实,系转述原告父亲说总共去被告家的彩礼为83600元,是传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进行清点核实的笔录,虽然被告未在场,清点时有原告及原告所在小组干部在场,并签字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笔录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2月6日,按民间习俗订婚、烧香时,被告苏某某收到原告的彩礼33600元及钻石戒指一枚,同年2月21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被告的陪嫁物品有(现存放于原告处):平柜二间,高组合柜一壁(因原告搬家现已拆散,将组合件堆放于原告屋内)、人造大理石茶几一张、布沙发一套、如意宝牌电磁炉一个、电饭煲一个、澳柯玛牌洗衣机一台、大锑盆一个、小锑盆二个、虎毯三床、被子及床单一套、棉絮二床、筷子十双、稻谷二百八十四斤、盘子十个、小碗十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双方均不符合结婚的法定实质要件,故双方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因同居关系产生的财物纠纷受法律调整。现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对彩礼返还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3600元,鉴于双方同居时间短,且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数额较大,故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钻石戒指一枚,属于高价值礼物,原告随彩礼一并交给被告,应视为附条件赠与,现双方不能再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应一并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被告应当酌情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钻石戒指一枚亦应一并返还给原告。对于被告的陪嫁物品,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至于原告称“举行婚礼前被告另收到原告彩礼50000元及铂金项链一条(含吊坠一个)、铂金耳环一对,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辩称“除原告认可的外,嫁妆还有:冰箱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大锑盆二个、虎毯四床、衣柜一间、梳妆柜一间、虎毯四床、被子及床单一套、十件套床上用品一套,要求归自己所有”的辩解,双方均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双方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邹某某彩礼30000元及钻石戒指一枚;
二、被告苏某某现存放于原告邹某某家的嫁妆:平柜二间,高组合柜一壁(因原告搬家现已拆散,将组合件堆放于原告屋内)、人造大理石茶几一张、布沙发一套、如意宝牌电磁炉一个、电饭煲一个、澳柯玛牌洗衣机一台、大锑盆一个、小锑盆二个、虎毯三床、被子及床单一套、棉絮二床、筷子十双、稻谷二百八十四斤、盘子十个、小碗十个归被告苏某某所有,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前述物品搬出原告邹某某家;
三、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8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400元,由被告苏某某承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廖应国
审 判 员 黄金龙
人民陪审员 田维刚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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