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志林与张金山、毛培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文智萍,特别授权代理 (系原告文志林之胞姐)。
被告张金山。
委托代理人周鸿飞,系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毛培香。
委托代理人张伟,系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文志林诉被告张金山、毛培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于2014年10月31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志林的委托代理人文智萍,被告张金山的委托代理人周鸿飞、被告毛培香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志林诉称,原告文志林与被告毛培香系亲戚关系,张金山与毛培香于2013年4月15日以前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毛培香、张金山向文志林借款300000元,文志林通过农业银行打款300000元到被告毛培香账户。当时毛培香、张金山口头承诺按月息2分计算给文志林,本金和利息随时要随时都可以给。2012年11月原告文志林因要偿还别人借款6万元,就打电话给毛培香和张金山,被告张金山就在工商银行打了6万元的利息给文志林,并说这次先打10个月的利息,以后结账时多退少补。后来因不急用钱,文志林就没有再向张金山、毛培香要钱。到2013年4月15日被告张金山和毛培香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书上明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归张金山负责。现在因文志林知道情况后多次向二被告要款,还委托我姐文智萍去催要,至今二被告均相互推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4月9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扣除已支付的6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金山辩称,1、原告起诉称被告张金山与被告毛培香共同向其借款30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原告所诉的这笔300000元借款被告张金山之前并不知情,被告张金山没有、也不需要向原告借款,更没有任何原告所谓的“口头承诺”按月息两分计息的约定。2012年4月该笔借款产生时被告张金山与被告毛培香的夫妻关系已经恶化,在一年后即协议离婚,故该笔借款如真实存在,被告毛培香在举债后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其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并且,鉴于原告与被告毛培香之间存在的亲戚关系,请法庭对本案中原告所述债务的真实性进行充分审查。2、原告起诉称被告张金山在2012年11月打给其6万元利息与事实不符,且不符交易习惯也不符常理。被告张金山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当然也不可能支付其利息,原告所谓的“这次先打10个月利息,以后结账时多退少补”本身就不符合交易习惯。如果被告张金山作为借款人有闲钱主动提前支付原告利息,为什么还要向原告借款,还给出月息2分的高利,原告这一叙述本身就不符合常理。事实是2012年11月的时候,原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被告张金山借款,该6万元实际是被告张金山借给原告的钱,并且此前原告也还向被告张金山借得有10万元,该10万元现金的借据原件目前就在被告毛培香手中。3、被告张金山与被告毛培香离婚确实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归被告张金山负责,但该约定针对的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而不是本案中的这种真实性存在疑问的个人债务。综上所述,被告不需要也没有向原告借过款,没有任何口头利息约定,也没有支付过其所谓的利息,本案中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鉴于原告与被告毛培香之间存在的亲戚关系,请法庭对本案中原告所述债务的真实性进行充分审查,如该债务真实存在也因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应依法认定为被告毛培香的个人债务,请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金山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毛培香辩称,1、该笔借款是真实存在的,借款目的是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经营的矿山、石灰厂;2、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3、张金山与毛培香离婚时已经明确债务由被告张金山偿还。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张金山、毛培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向原告文志林借款300000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文志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原件1份,证明:2012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毛培香的银行账号打款300000元;
第三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兴义分行交易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11月13日张金山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文志林账户汇款60000元;
第四组证据,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张金山和毛培香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上明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张金山负责;
第五组证据,短信内容复印件2份,证明:2014年9月5日张金山(电话号码xxxxxxxxxxx)发送信息给原告代理人文智萍,2014年9月6日被告毛培香(电话号码xxxxxxxxxxx)发送信息给原告代理人文智萍,二被告对本案的债务相互推诿。
被告张金山代理人质证:第一、三组证据,认可,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对农业银行进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认可;第五组证据,不认可。
被告毛培香代理人质证:第一、二组证据,认可,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证实了二被告离婚后,被告张金山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该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应当由张金山来偿还;第五组证据,不认可。
被告张金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毛培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毛培香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离婚证复印件1份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毛培香与张金山于2013年4月15日在昆明市官渡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本案争议的债务应当由张金山进行偿还。
原告代理人质证:第一、二组证据,认可,无异议。
被告张金山代理人质证:第一组证据,认可,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因为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认可。
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跨行支付系统大额支付业务收报清单(贷报)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4月9日文志林从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向毛培香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打款300000元,该款于当日到账。
第二组证据,兴义市人民法院询问笔录1份,证明:2012年4月9日原告文志林通过银行打款方式向被告毛培香打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
原告质证:两组证据认可,无异议。
被告张金山质证:第一组证据认可,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询问笔录的内容与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以及质证意见相矛盾,应当以庭审的答辩以及质证意见为主。
被告毛培香质证:两组证据认可,无异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五组证据,第一、三、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二组证据,虽被告张金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组证据能够与法院依法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跨行支付系统大额支付业务收报清单(贷报)相互印证,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第五组证据,因该证据不符合法律对证据的要求,不予认定。对被告毛培香所举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认可,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二组证据,原告、被告毛培香质证予以认可,被告张金山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询问笔录的内容与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以及质证意见相矛盾,应当以庭审的答辩以及质证意见为主,但该组证据能够与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兴义分行交易清单、被告毛培香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毛培香与被告张金山于200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2012年4月9日,因经营需要被告毛培香与原告文志林口头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同日原告文志林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向被告毛培香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打款300000元。2012年12月13日,被告张金山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打款60000元给原告文志林。2013年4月15日,被告张金山、毛培香在昆明市官渡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权由被告张金山享有、债务由被告张金山承担。因原、被告对上述款项的偿还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文志林在被告张金山、毛培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毛培香的账户打款300000元,被告毛培香已经认可该笔款项是借款,虽被告张金山辩称未向原告借款,但其未举证证实自己的反驳;同时,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是原告所举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及法院依法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跨行支付系统大额支付业务收报清单(贷报)足以证实借贷关系已经实际产生。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于原、被告是否约定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法院依法向被告毛培香做的询问笔录中其陈述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毛培香质证予以认可,被告张金山虽否认借款及利息约定的存在,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故对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以2%予确认。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对本案的借款利率依法以月利率2%予以支持。同时,对被告张金山于2012年12月13日打款60000元给原告文志林的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是被告支付10个月的利息,符合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虽然被告张金山辩称是借给原告的款项,但其未举证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对于被告张金山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张金山打款60000元给原告的行为依法认定为对于借款利息的支付。由此,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已经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即利息支付至2013年2月9日,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按月利率2%从2013年2月10日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该借贷关系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张金山主张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举证责任由被告张金山承担,被告张金山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故该笔借款依法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同时,虽然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债权由被告张金山享有、债务由被告张金山承担,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笔借款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毛培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张金山主张权利。因此,对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怠于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当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按月利率2%从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金山、毛培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文志林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金山、毛培香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郎太平
代理审判员 杨 飞
人民陪审员 李忠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 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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