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祯付、罗天珍与兴义市博大基本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罗天珍,系张祯付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福,系二原告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化虎,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兴义市博大基本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政翔,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飚,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祯付、罗天珍诉被告兴义市博大基本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祯付、罗天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福、谭化虎,被告博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祯付、罗天珍共同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因自家位于某某立交桥处的房屋被征用,对征用的有关事项不明,特向兴义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在兴义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原告公开信息所提供的《某某立交桥(某某段)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原告张祯付发现其妻罗天珍的签名不是罗天珍本人写的。在2010年3月12日,原告张祯付也没有委托罗天珍与被告的委托单位黔西南州某某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协议。被告的委托单位在《某某立交桥(某某段)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注明“张祯付委托”没有事实依据。所以,原告认为2010年3月12日,罗天珍与被告的委托单位黔西南州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立交桥(某某段)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无效合同。请求1、确认被告与罗天珍签订的《某某立交桥(某某段)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博大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合法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是有效合同。2009年5月22日由勘探人员进行评估,由房开公司与原告协商签订该协议,因张祯付身体不适,委托罗天珍签订该协议,在协议签订后,原告领取了被告的补偿款XXXX元,滞纳金XXXX余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罗天珍整个过程都是在场的,张祯付也是知道该事项的。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否有无效情形?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能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兴义市某某立交桥系兴义市XXX年重点工程项目,张祯付和罗天珍共同共有的兴义市某某路XX号房屋坐落于该工程某某段。2010年3月12日,张祯付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其妻罗天珍办理上述房屋拆迁相关手续。同日,罗天珍与博大公司签订一份《某某立交桥(某某段)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其中,原告所持有的该协议中在合同附件部分无附属设施及附属物补偿项目明细,被告所持有的该协议中在合同附件部分有附属设施及附属物补偿项目明细,但该二份协议的主合同约定及合同附件记载的金额均一致。该协议主合同约定了由博大公司拆除罗天珍位于某村某组(某某路XX号)砖混结构一层房屋,以货币方式补偿人民币XXXX元,博大公司在罗天珍交付钥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补偿款支付给罗天珍,若违约则按上述总金额的1‰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罗天珍向黔西南州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及某某社区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自愿将房屋及其已补偿的一切附属物等交由补偿方拆除,本户概不能自行拆除,否则,将承担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包括一切安全责任”。2011年5月23日,原告罗天珍领取了拆迁补偿款XXXX元、2013年1月31日,领取了滞纳金XXXX元,原告罗天珍领取的拆迁补偿款、滞纳金金额共计XXXX元。
另查明,张祯付与罗天珍系夫妻关系。黔西南州某某限公司系兴义市博大基本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单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某某立交桥(某某段)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被告所举《《某某立交桥(某某段)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委托书》、《承诺书》、《证明》、《房屋拆迁补偿款发放清册汇总表》、《某某立交桥工程拆迁补偿款滞纳金算帐单》、《领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0年3月12日,二原告在与被告博大公司签订《某某立交桥(某某段)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原告罗天珍分别于2011年5月23日、2013年1月31日领取了拆迁补偿款、滞纳金共计XXXX元。现二原告以张祯付并没有委托罗天珍签订协议,该协议也不是罗天珍本人签名捺印为由,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在庭审中,二原告撤回了对涉案合同中的签字及指纹的鉴定申请,认可了张祯付出具给原告罗天珍的委托书,也认可了《某某立交桥(某某段)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主合同及附件的签字和捺印系罗天珍本人书写及捺印。虽然原告所提交的合同中附件部分并无附属设施及附属物补偿项目明细,但该合同附件中的补偿价款与主合同中约定的补偿价格相一致,且原、被告所提供的合同中主合同的权利、义务、补偿价款、面积等完全一致,其中的一份合同中的附件虽未记载相关补偿明细,但并不能影响主合同的效力。因此,《某某立交桥(某某段)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博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拆迁补偿款及滞纳金,已履行完合同所约定的给付义务,而庭审辩论中,二原告又以被拆迁房屋系二原告与四子女共同共有,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得到其余共同共有人的同意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但二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并未举证据证明被拆迁房屋系二原告及其子女共同共有,也未举证推翻居委会所出具的被拆迁房屋属于原告夫妻共同共有的证明,该举证的不利后果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在拆迁前二原告及其子女翻建新房申请已获批准,但拆迁后未能获得建房手续,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二原告的该项主张并非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那坡立交桥系公共基础建设工程,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了拆迁补偿安置费及滞纳金,原告也领取了该笔款项,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且二原告也对补偿无异议,只是因未能翻建房屋才诉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得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得益;(三)以合法行形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得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某某立交桥(某某段)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无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的诉讼主张,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祯付、罗天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祯付、罗天珍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明快
代理审判员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王选新
二○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云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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