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天进、刘芬光、胡朝兰、李丹、李敏、李某与王红飞、黔西南州开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芬光。
原告胡朝兰。
原告李丹。
原告李敏。
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胡朝兰,系原告李某之母。
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兴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红飞。
被告黔西南州开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开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
负责人张隆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贵林,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天进、刘芬光、胡朝兰、李丹、李敏、李某诉被告王红飞、黔西南州开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云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李天进、刘芬光、李敏,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胡朝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王红飞,被告开云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开云,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贵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天进、刘芬光、李丹、李敏和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胡朝兰共同诉称,2013年9月16日,李兴顺驾驶贵E1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载:胡朝兰)从曲靖市师宗县方向经江召公路往贵州省兴义市方向行使,同日22时30分许,行使至福昆线K2304+500M处时,其车体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王红飞驾驶的贵E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胡朝兰受伤、李兴顺当场死亡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4日曲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召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曲公交江召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兴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强制责任险额以外损失的60%),被告王红飞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强制责任险额以外损失的40%),胡朝兰无事故责任。原告因其近亲属李兴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产生如下经济损失:
1、丧葬费21366元;
2、死亡赔偿金374010元(18700.51元/年×20年);
3、李某的生活费28050.76元(18700.51元/年×3年÷2人);
4、李天进和刘芬光的生活费95060元(4753元/年×20年×2人÷2人);
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6、贵E1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费50000元。
前述1-6项共计588486元。被告开云汽车公司作为被告王红飞驾驶肇事的贵E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又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12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468486元,再由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87394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仅被告王红飞向原告赔付了15000元,其余损失至今未能获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20000元;2、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87394元;3、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辩称,1、被告王红飞驾驶肇事的贵E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是本次交通事故属于两辆机动车相撞,曲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召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的曲公交江召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王红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无权对民事赔偿责任的具体比例作出划分,因此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本公司仅愿意替代承担30%的民事责任。2、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的意见是:李某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其生活费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刘芬光未年满60周岁,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根据相关规定,刘芬光不属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给付对象;由于李兴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兴顺也是侵权人,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贵E1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费和李天进的生活费合法有据,予以认可。
被告王红飞辩称,王红飞系本案肇事贵E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开运汽车公司挂靠经营,每年按时向其交纳服务费800元,同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王红飞愿意承担30%的民事责任,但王红飞最终须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中应扣除已向原告赔付的1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王红飞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的辩解意见相同。
被告开云汽车公司辩称,1、被告王红飞驾驶肇事的贵E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确实在本公司挂靠经营,本公司每年收取800元的服务费后为其办理保险、车辆营运等方面的手续,但这是相关政府部门的强制政策要求,本公司难以拒绝。2、本公司既非本案肇事贵E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也非实际支配人,无法控制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因而本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及相关规定,本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由于贵E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的辩解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天进与原告刘芬光共同生育李兴顺、李兴旺,李兴顺与原告胡朝兰以夫妻名义同居后共同生育原告李丹、李敏、李某,于2012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9月16日,李兴顺驾驶贵E1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载:胡朝兰)从曲靖市师宗县方向经江召公路往贵州省兴义市方向行使,同日22时30分许,行使至福昆线K2304+500M处时,其车体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王红飞驾驶的贵E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李兴顺当场死亡、胡朝兰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4日曲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召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曲公交江召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兴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红飞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朝兰无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红飞已向原告赔付了15000元,其余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
另查明,被告王红飞系本案肇事贵E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开运汽车公司挂靠经营,同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户口册,兴义市公安局白碗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曲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召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的曲公交江召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告方的陈述以及被告方的辩解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红飞已就贵E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且被告王红飞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本院参考曲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召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的曲公交江召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综合考量全案后,确定由被告王红飞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不具备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故被告王红飞应向原告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替代赔偿。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之规定,结合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性质和功能,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既不能以扶养人的居民身份作为单一标准,也不能以被扶养人的居民身份作为单一标准,应当将两种标准结合起来并重点考察被扶养人的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消费地。本案中李某的户口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某接受义务教育的地点(兴义市敬南镇中学)、李兴顺生前的收入状况以及李某目前的教育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可以认定李某的生活消费地在城镇,故其生活费宜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三被告在庭审中均提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刘芬光未年满60周岁,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根据相关规定,刘芬光不属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给付对象”,但原告刘芬光并无固定收入来源,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58周岁,故本院认定其属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给付对象。
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被扶养人共有李天进、刘芬光和李某三人,其中李天进的生活费为47401.80元(4740.18元/年×20年÷2人),刘芬光的生活费为47401.80元(4740.18元/年×20年÷2人),李某的生活费为18772.93元(13702.87元/年×2.74年÷2人);考虑到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既存在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也存在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这一事实,本院综合确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13702.87元;经本院核算,本案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未超过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13702.87元,故本院综合确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13576.53元(47401.80元+47401.80元+18772.93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因其近亲属李兴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这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但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偏高,且虑及李兴顺生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这一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此外,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贵E1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费由于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113576.53元)并入死亡赔偿金(374010元)项下后,本案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487586.53元(113576.53元+374010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其近亲属李兴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丧葬费21366元;
2、死亡赔偿金487586.53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确定);
4、贵E1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费50000元。
前述1-4项共计568952.53元。由于本案与本院审理的(2014)黔义民初字第2536号案件(胡朝兰受伤案)系属同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且两案死亡伤残损失额累计已超过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本案原告和胡朝兰受伤案的原告按损失比例进行分配;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贵E1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费2000元后(胡朝兰受伤案无财产损失赔偿项),本案原告的损失额为566952.53元(568952.53元-2000元),胡朝兰受伤案原告的损失额为60424.36元,两案损失总额为627376.89元(566952.53元+60424.36元),故本案原告分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占比为90%(566952.53元÷627376.89元),进而确定本案原告分配99000元(110000元×90%);故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本案原告赔偿101000元(2000元+99000元)。
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467952.53元(568952.53元-101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替代被告王红飞向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140386元(467952.53元×30%),经扣减被告王红飞已向原告赔付的15000元后,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还须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26386元(101000元+140386元-15000元)。至于被告王红飞已向原告赔付的15000元,该款可由被告王红飞自行向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主张权利,不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天进、刘芬光、胡朝兰、李丹、李敏、李某因其近亲属李兴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贵E1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费共计226386元;
二、驳回原告李天进、刘芬光、李丹、李敏和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胡朝兰对被告王红飞、黔西南州开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2元,减半收取1621元,由原告李天进、刘芬光、李丹、李敏和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胡朝兰共同承担621元,被告王红飞承担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文权
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黄培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