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民顶、王仕惠与汤世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仕惠,贵州省兴义市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庆春,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汤世会,贵州省兴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孙奎祥,兴义市黄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罗民顶﹑王仕惠诉被告汤世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祥红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罗民顶﹑王仕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庆春,被告汤世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民顶、王仕惠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夫妻与被告汤世会经充分协商,于2000年7月20日签订一份《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兴义市人民政府兴府土字【2000】29号文件批复同意的住宅用地使用权永久性转让给原告方,宅基地面积大约78㎡(其中被告赠送原告方约4㎡),转让价款为每平方米150元,被告负责移交完备的手续原件,包括市政府批复的29号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给原告,并且被告必须帮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房产手续等。双方还约定,一方如有违约,应按投入总额的20倍赔偿给对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一次性付清了价款,被告也将转让的土地及市政府批复的29号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兴义市个人建房用地申报表等原件手续一并移交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办理过户手续给原告,而原告则在土地上下了基脚准备建房,花费近8000元费用。到了2013年,房屋尚未建成,该地块则被政府征收,并在他处重新划分了新的宅基地120平方米给被告,同时原告地块上的基脚款8000元也由政府赔偿给了原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将新划的宅基地替换原宅基地给原告使用,但被告拒不同意,导致原告转让取得的土地得不到使用,为此支出的费用造成损失,而且已经过去14年,物价大幅上涨,当时一万多元的转让款严重贬值,现在已经买不到价值相当的东西。综上所述,被告以政府批复的宅基地作为买卖物,致使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被告就应当遵守履行,确保原告取得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但被告拒绝用重新划拨取得的宅基地交付给原告,就属于违约拒不履行协议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的法律原则规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该承担返还土地转让款并赔偿该款被占用14年的利息及贬值损失,还应承担10倍转让价款违约责任(按协议约定是20倍,但原告自愿只主张10倍)。
被告汤世会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且诉状中所称的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办理过户手续给原告,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且本案已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所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依法驳回。理由:1、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宅基地建房使用手续是完备齐全的,转让宅基地《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批复时间为2000年7月13日,有效期为2003年7月,即二年建设期,过期则作废,必须在两年内建房方为有效;2、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宅基地,是经批准的建设用地,当时根据相关文件政策规定,是可以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的,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时,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被告的宅基地转让费后,被告就将所有宅基地使用的建房审批合法手续原件交付给了原告,是原告当时称他们资金不足,一是没有资金交纳过户费(国家需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二是他们无钱及时建房,才一直未办过户手续的,而不是原告诉称的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办理;如果被告转让的宅基地不合法,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办理宅基地转让过户手续,原告为什么不在国家批准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的二年有效期内和《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权利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主张权利呢?这就充分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宅基地,当时是可以依法办理过户手续的,是合法的。被告不存在拒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问题,即宅基地转让协议是有效的,被告不存在违约,依法不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原告所诉成立,已过诉讼时效,法律不予保护支持;3、关于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地块被政府征收,并在他处重新划分了新的宅基地120平方米给被告的问题,这更是严重不实的。首先,政府并未征用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宅基地,政府仅是在该片区进行棚户区改造,故不存在政府征用和给付土地征用补偿费的问题。其次,被告所得安置的120平方米宅基地,并非是政府征用了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宅基地而取得的,而是政府按承包人口安置给被告的,对于政府在该片区进行棚户区改造使用了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宅基地,是原告自己的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未在审批的二年有效期内建房,导致建房审批手续失效。
综上所述,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宅基地,已长达14年之久,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时,被告已依法将相关建房使用土地的审批手续及宅基地交付原告,原告未在批准的二年内建房,导致审批手续失效,未办理过户手续和政府不予安置的责任在原告;原告在该转让的宅基地基脚补偿费已由原告自行到政府领取;被告没有任何违约侵权。故原告所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另,本案案由应系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宅基地转让款11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3、本案案由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民顶、王仕惠系夫妻关系。2000年7月20日,原告罗民顶、王仕惠与被告汤世会签订了一份《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汤世会将其拥有使用权的位于兴义市某某镇(现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X组的78平方米(批复文件上载明为70平方米)宅基地转让给原告罗民顶、王仕惠,转让价款为11100元,原告罗民顶、王仕惠当日即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被告汤世会同时将宅基地及其所有相关批复文件一并交给原告罗民顶、王仕惠,后原告罗民顶、王仕惠花费8000元在该地块下了基脚,之后双方均未建房,该地块处于闲置状态。2013年,兴义市人民政府对该片区进行棚户区改造,该宅基地被征收,宅基地基脚补偿款8000元原告罗民顶已自行领取。
另查明,原告罗民顶、王仕惠系城镇居民;争议宅基地所有权归兴义市某某镇(现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X组所有。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罗民顶、王仕惠提供的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000年7月20日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原件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房申请书、兴义市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原件各一份,以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兴义市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领条复印件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和兴义市人民政府兴府发【2013】30号文件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的陈述等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农村宅基地是农民基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特殊身份无偿取得的,所有权归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本案被告汤世会将其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特殊身份无偿划拨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以有偿方式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告罗民顶、王仕惠,该转让行为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因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各自返还。因此,原告罗民顶、王仕惠关于要求被告汤世会返还土地转让款本金111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款被被告汤世会占有使用长达14年之久,原告罗民顶、王仕惠要求被告汤世会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但其要求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请求明显过高,且原告罗民顶、王仕惠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对此本院认为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
关于原告罗民顶、王仕惠要求被告汤世会支付总价款10倍违约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导致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罗民顶、王仕惠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是指因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使用、收益、处分以及遭受侵害而发生的纠纷,本案表面上看是双方当事人因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而发生的纠纷,但归根结底,仍然是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使用等问题而发生的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汤世会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诉讼时效只适用于请求权,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确认属于形成权,形成权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汤世会认为争议宅基地在当时是可以办理过户手续的,是原告自己拖延时间,导致不能办理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民顶、王仕惠与被告汤世会于2000年7月20日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无效;
二、由被告汤世会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民顶、王仕惠宅基地转让款本金111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00年7月20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罗民顶、王仕惠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4元,减半收取1762元,由原告罗民顶、王仕惠承担1000元,被告汤世会承担7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周祥红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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