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连欢与付圣强、上海贤惠工矿设备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汤正福,兴义市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付圣强。
被告上海贤惠工矿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圣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森,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连欢诉被告付圣强、上海贤惠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惠工矿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然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文权、审判员邢成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欢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正福,被告付圣强,被告贤惠工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圣贤,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连欢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付圣强驾驶沪CVP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那坡往烟厂方向行驶,同日16时10分许,行驶至兴义大道检察院门口处时与行人即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4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16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圣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68天,产生医疗费共计49901.48元(已全部由被告贤惠工矿公司垫付)。2014年3月14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2014)临鉴字第6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和(2014)临鉴字第65号《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肩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及康复治疗费)约需5000元-7000元左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如下经济损失:
1、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
2、护理费5358.40元(78.80元/天×68天);
3、误工费15832.70元(83.33元/天×190天);
4、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l0%);
5、后续治疗费7000元;
6、交通费800元。
前述1-6项共计72365.24元。由于被告付圣强驾驶肇事的沪CVP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贤惠工矿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付圣强、贤惠工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前述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365.24元,其中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付圣强辩称,付圣强系被告贤惠工矿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付圣强正在履行被告贤惠工矿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付圣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付圣强代表被告贤惠工矿公司与原告的父亲李孝宽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除被告贤惠工矿公司已为原告全额支付的医疗费外,被告贤惠工矿公司再已一次性赔偿了原告的生活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等所有费用共计15000元,并已履行,此事已处理完毕,原告现又提起民事诉讼违背诚信原则,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付圣强的意见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年满18周岁,也就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其他具体赔偿项目付圣强均不予认可,因为如前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已通过协议的方式处理完毕,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应判决驳回。
被告贤惠工矿公司辩称,被告付圣强确系本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付圣强正在履行本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但本公司所有的沪CVP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本公司除向原告赔付了49901.48元医疗费外,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本公司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一次性赔付了生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所有损失共计15000元,原告现又反悔提起民事诉讼应依法判决驳回。
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付圣强驾驶肇事的沪CVP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虽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但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根据原告的父亲李孝宽与被告贤惠工矿公司、付圣强达成的赔偿协议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具体赔付额为58075.41元),也就是说原告的经济损失已通过协议的方式处理完毕,原告现又反悔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付圣强驾驶沪CVP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那坡往烟厂方向行驶,同日16时10分许,行驶至兴义大道检察院门口处时与行人即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4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16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圣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67天,共产生医疗费49901.48元(已全部由被告贤惠工矿公司赔付)。2013年11月9日在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被告付圣强代表被告贤惠工矿公司与原告之父李孝宽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被告贤惠工矿公司又按该协议约定另行赔付了原告生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15000元。2014年3月14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2014)临鉴字第6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和(2014)临鉴字第65号《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肩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及康复治疗费)约需5000元-7000元左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向被告贤惠工矿公司理赔了58075.41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李孝宽户农村承包责任地已于2013年6月被兴义市人民政府征用完毕,同时自2012年2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曾明国汽车修理厂从事车辆修理工作,月工资约为2500元;被告贤惠工矿公司所有的沪CVP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316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4日分别作出(2014)临鉴字第6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和(2014)临鉴字第65号《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书》,《保险单》,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洒金村民委员会和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曾明国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原告方的陈述以及被告方的辩解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贤惠工矿公司已就沪CVP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圣强虽于2013年11月9日代表被告贤惠工矿公司与原告之父李孝宽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但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签订时原告已年满18周岁且尚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同时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签订时已获得了原告的同意或者事后予以追认,故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进而被告在庭审中均提出“本次交通事故已通过协议的方式处理完毕,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对于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能简单地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精神,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适用农村居民或者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的户口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从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洒金村民委员会和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曾明国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并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关联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能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李孝宽户农村承包责任地已被兴义市人民政府征用完毕且原告长期以自己从事的非农职业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案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从公平角度考量,本案也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未超出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和交通费的问题。本案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年满16周岁后长期以自己从事的非农职业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被告付圣强在庭审中提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年满18周岁,也就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肩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本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第4.7条、第10.2.2条和第10.3条的误工日评定范围,综合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65号《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书》已明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及康复治疗费)约需5000元-7000元左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综合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因本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入院、出院以及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产生交通费8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客观上必然会发生的费用,且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也较适当,故予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由于被告均不持异议,且经本院审查数额适当,故予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49901.4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
3、护理费5279.60元(78.80元/天×67天);
4、误工费9999.60元(83.33元/天×120天);
5、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l0%);
6、后续治疗费6000元(酌情确定);
7、就医交通费800元(酌情确定)。
前述1-7项共计115324.8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扣减被告贤惠工矿公司已向原告赔付的64901.48元(49901.48元+15000元)后,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还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0423元(115324.82元-64901.4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连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和交通费共计50423元;
二、驳回原告李连欢对被告上海贤惠工矿设备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连欢对被告付圣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4元,由原告李连欢承担124元,被告上海贤惠工矿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陈然明
审判员 李文权
审判员 邢成进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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