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仕奇与杜方平、张尚敏、刘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56
原告梁仕奇。

被告杜方平(曾用名杜方荣) (缺席)。

被告张尚敏 (缺席)。

被告刘帮强。

原告梁仕奇诉被告杜方平、张尚敏、刘帮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仕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帮强到庭参加诉讼,杜方平、张尚敏经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在《贵州民族报》(刊号:CN52-0004)第2517期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仕奇诉称,2011年3月18日,被告杜方平、张尚敏向其借款19000元,并请被告刘帮强作为担保人,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杜方平、张尚敏夫妻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帮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帮强辩称,被告杜方平、张尚敏向原告借款是事实。

被告杜方平、张尚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和答辩意见。

原告梁仕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其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杜方平的基本身份信息;

(三)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杜方平、张尚敏于2011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9000元,刘帮强作为担保人;

(四)长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在兴义市坪东街道办购有房屋,并长期在该房屋居住;另一份证明梁仕奇又名梁世其。

被告刘帮强对原告所举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刘帮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因被告杜方平、张尚敏未出庭质证,经本院释明,原告确保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综合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刘帮强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所举四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被告杜方平、张尚敏向原告梁仕奇借款19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梁世其(即梁仕奇)壹万玖仟元。”由被告杜方平、张尚敏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刘帮强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方平、张尚敏于2011年3月18日向原告梁仕奇借款19000元,原告梁仕奇已将借款19000元交付被告杜方平、张尚敏,二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刘帮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方平、张尚敏负有还款的义务,被告刘帮强为被告杜方平、张尚敏的借款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担保范围没有约定,应视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梁仕奇要求被告杜方平、张尚敏、刘帮强偿还借款1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原告梁仕奇陈述其与被告杜方平、张尚敏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被告杜方平未到庭参与诉讼,且借条原件未对利息做出约定,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杜方平、张尚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姚文先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被告刘帮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梁仕奇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3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3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杜方平、张尚敏、刘帮强共同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间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黄亨芳

审 判 员  胡传刚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文金陵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