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秀与彭正华、彭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彭正华,贵州省兴义市人。
被告彭彬,贵州省兴义市人。
原告杨春秀诉被告彭正华、彭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远高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杨春秀,被告彭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春秀诉称,原告与被告彭正华系继父女关系。 1998年,某某党校贯彻房改政策,要求职工出资购买所居住的职工福利房,当时被告彭正华经济收入较低,原告按被告彭正华要求为其提供借款并亲自为其缴纳了购房款2321元。2006年因该房需办理上市证,原告又为被告彭正华提供借款并为其补交了该房的土地收益款5000元后该房获得上市准入证。2009年10月10日,被告彭正华将该房屋赠与其孙子彭彬,双方在兴义市公证处办理了房屋赠与的公证书。因该房已经赠与被告彭彬,原告要求被告彭正华偿还借款,彭正华之子彭某某从中协调,被告彭正华表示愿意支付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本息共计15000元,但因房屋已经赠与被告彭彬,故确定由被告彭彬支付这笔借款本息,被告彭彬也多次表示愿意支付,但拒不将该款支付原告。被告彭彬系最大的受益人,于情于理应替被告彭正华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因购买房屋向原告杨春秀的借款本息共计15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彭正华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邮寄答辩意见一份,该答辩意见载明:1、贵院关于杨春秀诉其继父彭正华借贷纠纷一案的法律文书我们于2014年11月20日收到;2、我们认可原告诉状中所讲的均为事实;3、鉴于被告彭正华老人年事已高,又远在贵阳,不能到庭应诉,我们同意贵庭依法判杨春秀胜诉;4、以上作为凭据。代为到庭答辩,谨表歉意。彭正华、彭某某。
被告彭彬当庭辩称,本人非本案适格被告,杨春秀诉称被告彭正华向其借款,借款纠纷发生在1998年,当时被告彭彬未满9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笔借款与被告彭彬无关,且被告彭正华将房屋赠与被告彭彬与本案的借贷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彭彬偿还该笔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敬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对被告彭彬的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彭正华、彭彬应否返还原告杨春秀借款本息共计1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春秀与被告彭正华系继父女关系,被告彭彬系被告彭正华之孙,案外人彭某某系被告彭彬的伯父。被告彭正华现与其子彭某某共同居住生活。1998年,被告彭正华居住的位于兴义市某某街某某桥的某某党校宿舍X-XXX房参与房改,彭正华因经济困难要求原告杨春秀提供借款为其预交该房购房款,原告杨春秀于1998年7月10日为其预交了该房购房款2321元,2006年8月14日因办理该房上市交易证需补交土地收益金,原告杨春秀又根据被告彭正华的要求为其以5000元的价格从陈某某处购买了住房存量补贴5000元,为被告彭正华补交了兴义市某某街某某桥的某某党校宿舍X-XXX房土地收益金,该房获得了《上市准入证》。2009年10月20日,被告彭正华没有附带任何义务地将该房屋赠与被告彭彬。2014年10月27日,被告彭正华书写《证明》一份交予原告,《证明》载明:“1998年7月10日所交的购房款,部分是女儿杨春秀所出,至2014年10月连本带利应付女儿杨春秀壹万五千元,由于房产已由孙儿彭彬继承,此款由彭彬支付,彭正华,代理某某。”被告彭彬未在该证明上签名。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杨春秀、被告彭彬的当庭陈述和被告彭正华邮寄的答辩意见(注:快递单号1090562053506),原告所举的《证明》,某某党校出具的《收款收据》、《职工个人住房存量补贴调剂使用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市场准入证》及被告所举的(2009)兴公民字第334号《公证书》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春秀提供借款为被告彭正华缴纳了购房款及该房屋土地收益金,原告杨春秀与被告彭正华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正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彭正华已对借款本息金额作出明确而具体的允诺,原告请求被告彭正华偿还借款本息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彭正华虽与原告达成债务转让的协议,被告彭正华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赠与被告彭彬,但被告彭正华未就本案的借款债务与被告彭彬达成债务转让的合意,且被告彭彬对被告彭正华转让本案借款本息债务的事实亦不予认可,彭正华出具《证明》本案的借款本息应由被告彭彬偿还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彭彬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正华偿还原告杨春秀借款本息共计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春秀对被告彭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彭正华承担。
上列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刘远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召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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