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如生、贺某甲、贺某乙、查昌芬与兴义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贺某甲。
原告贺某乙。
原告贺某甲、贺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贺如生,系原告贺某甲、贺某乙之父。
原告查昌芬。
委托代理人田茂昌,系原告查昌芬之子。
被告兴义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玉林,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罡,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庆春,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贺如生、贺某甲、贺某乙、查昌芬诉被告兴义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乙、贺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贺如生,原告查昌芬的委托代理人田茂昌,被告兴义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罡、宋庆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昌芬和原告贺某乙、贺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贺如生共同诉称,原告查昌芬和田维仁生前共育有包括田梅在内的四个子女,田维仁已于1996年5月逝世;田梅出生于1974年3月1日,2010年12月8日其与原告贺如生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育有原告贺某甲、贺某乙。2013年11月10日凌晨3时许,原告贺如生陪同妻子田梅入住被告产科待产,经被告产前检查一切正常后,遂于同日15时55分行剖宫产手术,术中分娩一男婴即本案原告贺某乙。由于被告医院在实施剖宫产手术的过程中使用麻醉剂量不当,导致田梅术中心脏骤停,但被告的医务人员并未及时发现田梅心脏骤停,致使田梅丧失了最佳抢救时机;待被告的医务人员发现了田梅心脏骤停后,随即对田梅施行了心肺复苏抢救,抢救中又因操作不当造成田梅左侧第4-5肋骨骨折、肝脏破裂(裂口8厘米),致使田梅肝脏破裂引起大出血;由于被告当时不能确定出血部位,故行剖腹探查以明确出血原因,遗憾的是被告经剖腹探查竟未发现是肝脏破裂引起的大出血,而是草率地切除了本未出血的子宫,当发现切除子宫后大出血现象依然不止时,又再行腹中探查,直至田梅因肝脏破裂大出血于2014年11月14日凌晨00时30分死亡时被告也未能确定田梅大出血的原因。还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在对田梅实施心肺复苏抢救的过程中,由于错误地使用了多巴胺静推,导致田梅肺动脉强烈收缩,阻碍了心肺复苏的可能性,再次将田梅推向死亡。
田梅死亡后,被告不仅不吸取经验教训,反而坚称“我院对产妇田梅的整个诊治过程处理正确、积极,严格按照医疗操作规程进行处置,无任何违反医疗原则的行为,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因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兴义市卫食药局遂委托组织鉴定,2014年3月26日黔西南州医学会在接受委托后作出(2014)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评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贵州省医学会再次鉴定。2014年6月4日贵州省医学会作出(2014)4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评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本病例虽已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侵权责任法》已设专章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故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计算各项损失。此外,田梅生前的户口虽然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与原告贺如生结婚后,一家人长期居住在原告贺如生自购的兴义市发达市场13排14号房屋,且田梅生前亦长期在兴义市区内工作,双方生育的女儿贺某甲也在兴义市区内的幼儿园就读,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和原告贺某甲、贺某乙的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因其近亲属田梅在本次医疗损害中死亡产生如下经济损失:
1、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
2、护理费400元(80元/天×5天);
3、误工费500元(100元/天×5天);
4、就医交通费500元;
5、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20667.07元/年×20年);
6、丧葬费21366.50元;
7、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5000元;
8、贺某甲的生活费109622.96元(13702.87元/年×16年÷2人);
9、贺某乙的生活费123325.83元(13702.87元/年×18年÷2人);
10、查昌芬的生活费10665.41元(4740.18元/年×9年÷4人);
11、鉴定费6500元;
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前述1-12项共计741472.10元。按照贵州省医学会作出的(2014)4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90%的民事责任即667324.89元。本次医疗损害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近亲属田梅在本次医疗损害中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7324.8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兴义市人民医院辩称,首先,本医院对于田梅的死亡深表歉意,本医院也愿意按照贵州省医学会作出的(2014)4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依法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医疗事故属于过失行为,而且医疗技术手段是需反复临床实践后才能完善的一门科学,人类对疾病的探索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探索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意外差错。基于上述客观情由,敬请原告能够给予理解和宽容,本医院愿意在70%的责任比例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医院的意见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和就医交通费属于任何一个女患者入院分娩都会产生的正常支出,并非因医疗损害本身所导致,故前述费用均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田梅生前的户口以及原告贺某甲、贺某乙的户口均登记为农业家庭户,本案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的准确数额为1872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数额偏高,请求人民法院作适当调减;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也明显偏高,只能考虑在10000元以内酌定;对鉴定费6500元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3时40分许,原告的近亲属田梅因腹痛入住被告产科待产,入院体查时其生命体征平稳。被告因虑及田梅2年前孕足月剖宫产一次,经阴道分娩发生子宫破裂机率大,遂建议行剖宫产手术,在征得田梅及家属同意后于同日15时55分行剖宫产手术,术中出现心脏骤停,行心肺复苏抢救的同时剖出一活男婴即本案原告贺某乙。由于被告的医务人员在麻醉(辅助行剖宫产手术)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田梅心脏骤停,在医务人员发现后,行心肺复苏抢救的同时行剖宫产术中又存在操作不当致使田梅肝破裂后出血;被告在不确定出血原因的情况下行第二次不规范的手术探查,但最终因未能及时发现出血原因致使田梅肝破裂后出现失血性休克、凝血功能障碍、缺血缺氧性脑病,于2014年11月14日00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
田梅死亡后,原被告双方因本次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发生争议,2014年2月24日兴义市卫生食药监管局委托黔西南州医学会对田梅病例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黔西南州医学会接受委托后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评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贵州省医学会再次鉴定。2014年6月4日贵州省医学会作出(2014)4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1、根据患者入院后的临床表现及相关辅助检查,医方诊断明确,因产妇为疤痕子宫,行剖宫产术指征明确。麻醉方式及麻醉用药的剂量适当。2、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为肝破裂致失血性休克、凝血功能障碍、缺血缺氧性脑病。3、医方在麻醉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患者心脏骤停,在发现患者心脏骤停后处理措施也不当,抢救用药应首选肾上腺素而不是多巴胺。4、医方在行心肺复苏抢救的同时行剖宫术,由于术中操作不当致肝破裂。5、第二次手术探查也不规范,未能及时发现出血原因,导致患者病情进一步恶化,最终死亡。”根据上述分析,贵州省医学会综合评定被告(医方)的上述医疗过失与患者田梅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为作鉴定先后支出鉴定费6500元。本次医疗损害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此外,对于田梅生前因抢救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返还其已垫付的医疗费28000元,被告也自愿放弃向原告主张田梅和贺某乙尚拖欠的医疗费共计100388.81元。
另查明,原告查昌芬和田维仁生前共育有包括田梅在内的四个子女,田维仁已于1996年5月逝世;田梅出生于1974年3月1日,其生前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自2010年12月8日其与原告贺如生登记结婚以来,曾长期在兴义市区居住并具有较为稳定的非农职业和主要的非农收入来源,双方婚后育有原告贺某甲、贺某乙。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户口册,田梅生前在兴义市人民医院的抢救记录,黔西南州医学会作出的(2014)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贵州省医学会作出的(2014)4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兴义市桔山碧云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兴义市发达市场房管所出具的《证明》,兴义赋文午托园出具的《证明》,《房屋转让协议》,兴义市公安局敬南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方的陈述以及被告方的辩解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患者田梅因腹痛入住被告产科待产后,被告根据对田梅的初诊结果、病情特征以及分娩史,提出相应的诊疗方案,在征得田梅及其家属同意后行剖宫产手术并辅行麻醉,诊疗方案正确,麻醉方式及麻醉剂量适当,但被告在对田梅行剖宫产手术并辅行麻醉后,存在以下医疗过失行为:未能及时发现田梅心脏骤停,发现田梅心脏骤停后又存在心肺复苏抢救用药不当;在行心肺复苏抢救的同时行剖宫术,术中又操作不当致田梅肝破裂后出血;被告在不确定出血原因的情况下行第二次不规范的手术探查,最终因未能及时发现出血原因致使田梅肝破裂后出现失血性休克等症状后死亡。被告的前述医疗过失行为具有连贯性,递进加重了田梅的病情,同时也是造成田梅死亡的直接原因,故被告应对原告因其近亲属田梅在本次医疗损害中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参照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贵州省医学会作出的(2014)4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综合考量全案后,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担85%的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对于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能简单地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精神,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并重点考察受害人生前的收入来源状况,确定适用农村居民或者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案受害人田梅生前的户口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本次医疗损害发生前曾长期在兴义市区定居,同时本案也有证据证明其具有较为稳定的非农职业和主要的非农收入来源,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要件,从公平角度考量,本案也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数额(413341.40元)未超出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之规定,结合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性质和功能,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既不能以扶养人的居民身份作为单一标准,也不能以被扶养人的居民身份作为单一标准,应当将两种标准结合起来并重点考察被扶养人的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消费地。本案中贺某甲和贺某乙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从兴义市桔山碧云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兴义市发达市场房管所出具的《证明》、《房屋转让协议》以及兴义市四海育星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来看,结合分析本案的实际情况后,可以认定贺某甲和贺某乙的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消费地在城镇,故其生活费宜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被扶养人共有贺某甲、贺某乙和查昌芬三人,其中贺某甲的生活费为105032.49元(13702.87元/年×15.33年÷2人),贺某乙的生活费为123325.83元(13702.87元/年×18年÷2人),查昌芬的生活费12336.32元(4740.18元/年×10.41年÷4人),以上共计240694.64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考虑到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既存在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也存在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这一事实,本院综合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13702.87元,且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须分段计算。在前10.41年内,本案三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142646.87元(13702.87元/年×10.41年);在10.41年之后,贺某甲的生活费为33709元(6851.43元/年×4.92年),贺某乙的生活费为52002元(6851.43元/年×7.59年);故本案三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额应为228358元(142646.87元+33709元+52002元)。
关于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就医交通费的问题。田梅生前仅实际抢救治疗3天,故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期限均按3天计算,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标准可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同时误工费标准参照原告自行举证证明的田梅生前的工资收入状况(2000元/月)后,本院酌情确定为70元/天;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必要的陪护人员在田梅抢救治疗期间已实际支出交通费5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客观上必然会发生的费用,且其主张的数额较为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因其近亲属田梅在本次医疗损害中死亡,这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但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偏高,本院综合考量全案后酌情确定为30000元。
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本院结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后酌情确定为3000元;丧葬费经本院审查数额适当,予以支持;鉴定费由于被告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228358元并入死亡赔偿金项下,不再单列。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死亡赔偿金数额为641699.40元(413341.40元+22835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其近亲属田梅在本次医疗损害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
2、护理费236.37元(78.79元/天×3天);
3、误工费210元(70元/天×3天);
4、就医交通费500元(酌情确定);
5、死亡赔偿金641699.40元;
6、丧葬费21366.50元;
7、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3000元(酌情确定);
8、鉴定费6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酌情确定)。
前述1-9项共计703602.27元。在该损失总额中,由被告向原告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598062元(703602.27元×85%),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义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如生、贺某甲、贺某乙、查昌芬因其近亲属田梅在本次医疗损害中死亡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598062元;
二、驳回原告查昌芬和原告贺某乙、贺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贺如生对被告兴义市人民医院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10元,减半收取1905元,由原告查昌芬和原告贺某乙、贺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贺如生共同承担205元,被告兴义市人民医院承担1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文权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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