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义市康宇电机变压器经营部与熊明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业主许中昌,男,贵州省兴义市人。
被告熊明伟,贵州省安龙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廷祥,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兴义市康宇电机变压器经营部(以下简称康宇经营部)诉被告熊明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宇经营部业主许中昌、被告熊明伟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12月17日22时左右,被告熊明伟乘坐原告业主许中昌驾驶的双排座货车到汕昆高速桥脚的砂石厂去开另一辆车给用户安装机电,车辆行至汕昆高速桥脚2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受伤。被告经黔西南州中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髁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额部软组织搓裂伤。经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NO:20140120)。经兴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14】1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兴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理由如下:一、《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二次手续费所产生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12月17日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主动对被告进行治疗,所有的医疗费用原告已经全部支付,直至被告出院,原告总计支付了医疗费32000元。被告在仲裁申请中请求原告支付二次手术费用16199.58元,且无任何医院出具的发票进行证明。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需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才能够被认定,进行实报实销。因此,兴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裁决原告承担16199.58元二次手术费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当。二、依据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裁决书对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的工伤待遇裁决不当。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每月的工资实际为2000元,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为18000元,而非21560.22元。2、根据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九级伤残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不得超过8个月,但裁决书对这两项计算了12个月,明显裁决不当,且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医药费及所有的工伤待遇费用;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属于无理起诉,其起诉陈述与其在劳动仲裁中承认的事实前后矛盾,请法院支持被告的全部仲裁申请;因原告起诉,裁决没有发生相应的效力,现请求人民法院重新核实计算赔偿金额;二、原告对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关于一次伤残补助金中关于本人工资理解错误。对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明确:“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缴纳工伤保险,也就没有被告受伤前12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所以应当按照黔人社厅发2012年(23)号文件公布的标准按黔西南州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被告的工资,所以仲裁裁决对本人工资的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相关规定,裁决合法;三、《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已经进行了修改,其中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应适用黔人社厅发【2011】27号文件的规定,被告的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应为六个月,而劳动仲裁裁决中应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黔西南州社会平均工资每月2897元的裁决是恰当的,请求法院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应否按兴劳(人)仲案字(2014)11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支付被告二次医疗费和相应的工伤待遇;被告的医疗费等发票应否重新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明伟系原告康宇经营部职工。2012年12月17日,被告熊明伟接受原告康宇经营部业主许中昌的工作安排乘坐许中昌驾驶的贵XXXXXX号双排座货车,行至汕昆高速桥脚2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熊明伟右股骨髁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及额部多处软组织搓裂伤。2013年12月9日,被告熊明伟之伤经兴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31日经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双方因工伤待遇赔付协商未果,2014年6月20日,被告熊明伟向兴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康宇经营部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告康宇经营部支付相关工伤待遇,经兴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14)11号仲裁裁决,裁决“1、由兴义市康宇电机经营部支付熊明伟二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16199.58元;2、由兴义市康宇电机经营部一次性向熊明伟支付工伤待遇合计85914.18元”。原告康宇经营部不服,认为由其支付被告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其向被告熊明伟支付工伤待遇裁决不当,于2014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1、被告熊明伟受伤后于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16日住院治疗29天,此次住院的医疗费已由原告康宇经营部全额支付,后因右股骨髁骨折内固定术后于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3月12日在黔西南州工伤医院住院治疗21天,第一次出院后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熊明伟自付,共计17714.58元(其中门诊费13.5元、检查费1236元、住院治疗费15645.08元、医疗器械费500元、鉴定费320元)。2、原告康宇经营部未为其员工购买工伤保险。3、被告熊明伟在原告康宇经营部处共工作了十五个月,领取工资共计35100元,其月平均工资即为2340元。
上述法律事实,有兴劳(人)仲案字[2014]11号仲裁裁决书,兴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送达证明,劳动仲裁申请书及赔偿费用清单,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市人社工伤认决字(2013)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熊明伟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发票和收据,鉴定发票、医疗器械发票,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的陈述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用人单位职工或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被告熊明伟系原告康宇经营部的员工,其因接受原告康宇经营部业主许中昌的安排,为完成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熊明伟因工受伤产生的全部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应由原告康宇经营部支付,其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原告康宇经营部已全额支付,被告熊明伟要求原告康宇经营部支付其在第一次住院出院后至第二次住院期间(即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3月12日)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黔人社厅发【2011】27号《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被告熊明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其两次住院合计50天,即为500元。其因工受到伤害应享有的赔偿属于《条例》调整的工伤保险范围,因原告康宇经营部未参加工伤保险,被告熊明伟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等依法应由原告康宇经营部支付,故原告康宇经营部关于其不予支付被告熊明伟医疗费和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熊明伟在原告康宇经营部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340元,其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条例》和《意见》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九个月计算即为2340元×9=21060元;因被告熊明伟系2012年受伤,2013年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原告康宇经营部解除劳动关系,故应视为2014年6月其自愿与原告康宇经营部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意见》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黔西南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六个月计算即为2897元×6=173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意见》规定七至十级伤残为二至六个月)本院酌情按四个月计算即为2897元×4=11588元;因《条例》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为“七至十级伤残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故被告熊明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酌情按七个月计算即为2340元×7=1638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和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兴义市康宇电机变压器经营部支付被告熊明伟第一次住院后至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鉴定费、医疗器械费、检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8214.58元。
二、由原告兴义市康宇电机变压器经营部支付被告熊明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3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380元。
前述一至二项合计84624.58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兴义市康宇电机变压器经营部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陈然明
审 判 员 周祥红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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