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利与蒋明金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56
原告张国利。

被告蒋明金。

原告张国利诉被告蒋明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黔义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后,因被告蒋明金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兴民终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利,被告蒋明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利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弟蒋甲某系夫妻关系,结婚已有十几年,未共同生育子女,因在郑屯无房居住,于2012年,向郑屯镇岩峰村肖家湾蒋乙某(音同)家购买地基,刚挖地基时,被告以其与蒋甲某系亲兄弟关系,称可将位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三组马驼子(地名)处的土地一块(注:承包经营权归被告所享有)约160平方米“卖”给原告。经协商后,2012年6月,双方签订了购买宅基地的协议,原告并于当场支付了购买宅基地的费用26000元,在场人有蒋丁某、蒋丙某,协议是由蒋丙某书写的,考虑到蒋甲某与被告方是亲兄弟,所以当时就没写收条。支付给被告的26000元是原告用户名为其夫蒋甲某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在付款前几天于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取的,后来因为蒋甲某死亡,该账号就销户了。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农历6月下旬开工建房,在建房过程中,原告之夫蒋甲某于2012年7月20日因病过世,原告建房因此不得不停下来,被告及家属担心原告因此离开蒋氏家庭,就将原告家买到工地建房的钢筋及其他建材和家里值钱的财产都统一折价卖掉,称该钱用于安葬蒋甲某,原告只好忍着悲痛让其把丈夫蒋甲某安葬,此后,迫于被告及其家庭的横加指责,原告不得不离开蒋氏家庭,原告家已建好的屋基建房基础及附属的土地已被被告家破坏并耕种经营管理。原告多次找村组领导及亲朋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1、请求确认原告及夫蒋甲某(已故)与被告约定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无效,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宅基地转让现金260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明金辩称,原告所说的买宅基地不是事实。因为蒋甲某是被告的亲兄弟,2012年蒋甲某说要建房,他想用他家在河边的田与被告的在路边的地(位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马驼子)交换,再补偿差价26000元给被告,考虑到其经济困难,被告同意其先把房屋建起了后办了搬家酒,大家再签订书面协议并支付被告26000元。之后蒋甲某在建房过程中死亡,所以未能签订协议,也未能将26000元支付被告。蒋甲某死后,原告张国利拒绝安葬,被告与其家族兄弟将蒋甲某安葬,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有关蒋甲某逝世安葬的协议书,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已经产生法律效力,且此案已于2012年12月19日在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故请求法院驳回张国利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张国利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案争议焦点:蒋明金家转让给张国利、蒋甲某的土地是买卖还是互换?约定的价款26000元是卖土地价款还是互换之后所补的差价款?是否已经实际支付?

经审理查明,张国利与蒋甲某(已故)系夫妻关系,蒋明金系蒋甲某(已故)之胞兄。兴义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马驼子(地名)约160平方米土地系蒋明金承包地。2012年6月,原告张国利及其夫蒋甲某与被告蒋明金协商,以26000元的价格买受蒋明金家承包的位于兴义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马驼子(地名)约160平方米承包地作为建房使用,双方未签订买卖协议,也未向村委会申请备案。2012年6月底,原告张国利与其夫蒋甲某在未向相关部门办理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在该宗土地上建设房屋,因2012年7月20日蒋甲某突发疾病死亡,该房屋只完成基础部分,房屋主体部分并未修建。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2012)黔义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蒋甲某逝世一事与哥兄(侄子)协议书》、《2012年12月6日对蒋明金询问笔录》,被告所举《照片四张(2014年3月13日所拍摄)》本院依法调取的《关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蒋明金的土地情况说明》、《证明》、《调查笔录》、《电话通话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在庭审前已向双方当事人释明举证责任,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举证不利后果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根据农村民间俗成的交易习惯,可认定原告以2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蒋明金家所有的位于兴义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马驼子(地名)约160平方米承包地用于修建房屋这一事实。而对于购买土地26000元的款项,因原告所举证据及其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线索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印证其已向被告蒋明金支付了该笔款项,因此,该举证不利后果应由原告张国利承担。

农村宅基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建住设宅和附属设施供其居住和使用的,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排他性,不得单独转移。而承包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土地位于兴义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马驼子(地名)约160平方米,该宗土地系被告蒋明金家承包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原、被告以宅基地买卖协议的方式,在未办理相关审批的情形下变相转变了该土地的使用性质,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国利请求被告蒋明金返还支付的26000元宅基地购买款,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国利及其夫蒋甲某(已故)与被告蒋明金于2012年6月所达成的购买蒋明金家所有的位于兴义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马驼子(地名)约160平方米承包地的买卖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张国利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张国利承担400元,被告蒋明金承担50元。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明快

代理审判员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常维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杜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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