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朝兰与王红飞、黔西南州开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俊,兴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红飞。
被告黔西南州开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开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
负责人张隆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贵林,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朝兰诉被告王红飞、黔西南州开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云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胡朝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王红飞,被告开云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开云,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贵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朝兰诉称,2013年9月16日,李兴顺驾驶贵E1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载:胡朝兰)从曲靖市师宗县方向经江召公路往贵州省兴义市方向行使,同日22时30分许,行使至福昆线K2304+500米处时,其车体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王红飞驾驶的贵E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李兴顺当场死亡、胡朝兰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4日曲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召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曲公交江召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配偶李兴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强制责任险额以外损失的60%),被告王红飞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强制责任险额以外损失的40%),原告胡朝兰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曾先后在云南省罗平县人民医院、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产生医疗费12930.56元。2013年12月17日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活鉴字第16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98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如下经济损失:
1、医疗费12930.56元;
2、残疾赔偿金28518元(4753元/年×20年×30%);
3、交通费2000元;
4、误工费4500元(50元/天×90天);
5、营养费50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天×90天);
7、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
8、后续治疗费19800元;
9、鉴定费1500元。
前述1-9项共计83248.56元。被告开云汽车公司作为被告王红飞驾驶肇事的贵E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又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再由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248.56元(最终可获赔数额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定);2、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辩称,1、被告王红飞驾驶肇事的贵E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是本次交通事故属于两辆机动车相撞,曲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召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的曲公交江召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王红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无权对民事赔偿责任的具体比例作出划分,因此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本公司仅愿意替代承担30%的民事责任。2、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的意见是:交通费可在1000元以内酌定;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对护理费标准(50元/天)认可,但护理期限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治疗的2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20天;鉴定费认可,但不属于本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后续治疗费合法有据,予以认可。
被告王红飞辩称,王红飞系本案肇事贵E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开运汽车公司挂靠经营,每年按时向其交纳服务费800元,同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王红飞愿意承担30%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王红飞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的辩解意见相同。
被告开云汽车公司辩称,1、被告王红飞驾驶肇事的贵E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确实在本公司挂靠经营,本公司每年收取800元的服务费后为其办理保险、车辆营运等方面的手续,但这是相关政府部门的强制政策要求,本公司难以拒绝。2、本公司既非本案肇事贵E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也非实际支配人,无法控制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因而本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及相关规定,本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由于贵E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的辩解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李兴顺驾驶贵E1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载:胡朝兰)由曲靖市师宗县方向经江召公路往贵州省兴义市方向行使,同日22时30分许,行使至福昆线K2304+500米处时,其车体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王红飞驾驶的贵E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李兴顺当场死亡、胡朝兰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4日曲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召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曲公交江召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兴顺(胡朝兰的配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红飞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朝兰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曾先后在云南省罗平县人民医院、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产生医疗费12930.56元。2013年12月17日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活鉴字第16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伤残(一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和一处十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后期治疗费为19800元(行左上睑下垂矫形手术及疤痕整形手术),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
另查明,被告王红飞系本案肇事贵E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开运汽车公司挂靠经营,同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在云南省罗平县人民医院、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曲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召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的曲公交江召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活鉴字第16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原告方的陈述以及被告方的辩解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红飞已就贵E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且被告王红飞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本院参照曲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召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的曲公交江召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综合考量全案后,确定由被告王红飞承担30%的民事责任;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不具备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故被告王红飞应向原告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替代赔偿。
关于护理费和交通费的问题。原告的护理期限应按照其实际住院治疗的20天计算,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50元/天)明显有误,这不是因为其故意放弃部分赔偿请求,而是因为不熟悉该项目计算标准所导致的错误,故本院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相关统计数据计入其损失总额并未违背其诉讼本意;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因本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入院、出院以及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产生交通费2000元,但交通费也是属于客观上必然会发生的费用,关联考虑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提出“交通费可在1000元以内酌定”的意见后,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定型化赔偿项目,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20天;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并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要求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对其病情的配合治疗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故其此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由于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12930.56元;
2、残疾赔偿金28518元(4753元/年×20年×30%);
3、交通费1000元(酌情确定);
4、误工费4500元(50元/天×90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
6、护理费1575.80元(78.79元/天×20天);
7、后续治疗费19800元;
8、鉴定费1500元。
前述1-8项共计70424.36元。由于本案(胡朝兰受伤案)与本院审理的(2014)黔义民初字第2535号案件(李兴顺死亡案)系属同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且两案死亡伤残损失额累计已超过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本案原告胡朝兰和李兴顺死亡案的原告按损失比例进行分配;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胡朝兰医疗费10000元后(李兴顺死亡案无医疗费损失项),本案原告胡朝兰的损失额为60424.36元(70424.36元-10000元),李兴顺死亡案原告的损失额为566952.53元,两案损失总额为627376.89元(566952.53元+60424.36元),故本案原告胡朝兰分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占比为10%(60424.36元÷627376.89元),进而确定本案原告胡朝兰分配11000元(110000元×90%);故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本案原告胡朝兰赔偿21000元(10000元+11000元)。
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49424.36元(70424.36元-21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替代被告王红飞向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14827元(49424.36元×30%),故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实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朝兰35827元(21000元+1482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朝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共计35827元;
二、驳回原告胡朝兰对被告王红飞、黔西南州开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由原告胡朝兰承担116元,被告王红飞承担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文权
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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