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石某某,女(缺席)。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依法在《贵州民族报》第2597期A2版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4年结婚,1990年12月8日到民政部办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原告曾经经营过工厂,由于被告对原告的经营横加干涉,加之政策因素以及市场竞争激烈,导致工厂无法继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也由此出现裂缝。2009年3月,被告在没有与原告进行任何沟通的情况下离家外出至今,期间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不仅如此被告还到处举债,其借款去向原告从不知晓。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告知自己的情况下,外出长达5年多的时间,是对二人夫妻感情的极其不负责。原告对被告的行为非常失望,同时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愿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此,原告现根据我国法律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如诉。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针对本案起诉的事实,原告邹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3份、户口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邹某某、被告石某某、邹某甲、邹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兴义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1990年12月8日补办结婚证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兴义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石某某未在该辖区居住,不知去向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兴义市公安局市府派出所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石某某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经合议庭审核,对原告所举一、二、三、四组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1985年2月14日生育女儿邹某甲,1986年4月8日生育儿子邹某乙(均已成年)。1990年12月8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石某某于2009年3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中,原告表示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户口册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兴义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市府派出所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邹某甲、邹某乙(子女均已成年),后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发生矛盾,且被告石某某于2009年3月外出至今,现下落不明,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诉讼费8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郎太平
审 判 员 查仕伟
人民陪审员 李忠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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