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芬与吕志云、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56
原告李芬。

被告吕志云。

被告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学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存松,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召华,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芬诉被告吕志云、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兴义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李芬,被告吕志云,被告兴义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存松,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芬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乘坐被告吕志云驾驶的贵E2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威舍镇返回枫塘,同日15时30分许,行驶至鱼古线k2+300米处(属云南省富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管辖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等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8日富源县公安局按照简易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志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乘车人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兴义汽车公司垫付,故本案中不再主张。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经济损失:

1、误工费2028.48元(84.52元/天×24天);

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

3、护理费2028.48元(84.52元/天×24天);

4、交通费300元。

前述1-4项共计5076.96元。由于被告吕志云驾驶肇事的贵E2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兴义汽车公司挂靠经营,该车又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吕志云、兴义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76.96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吕志云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以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属实。吕志云所有的本案肇事贵E2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兴义汽车公司挂靠经营,每月向其按时交纳1800元左右的服务费用,该车同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兴义汽车公司辩称,被告吕志云驾驶肇事的贵E2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确实在本公司挂靠经营,本公司按月向其收取1800元左右的服务费用,但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被告吕志云驾驶肇事的贵E2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虽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但本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原告是在乘坐贵E2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时受伤,原告受伤时属于车上人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吕志云驾驶的贵E2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承载原告等八人)行驶至鱼古线k2+300米处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等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8日富源县公安局按照简易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志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乘车人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兴义汽车公司赔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履行赔付义务。

另查明,被告吕志云所有的本案肇事贵E2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兴义汽车公司挂靠经营,每月向其交纳1800元左右的服务费用。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富源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8日按照简易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方的陈述以及被告方的辩解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富源县公安局作出的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参照该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吕志云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兴义汽车公司自认其与被告吕志云就本案肇事贵E2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形成挂靠经营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兴义汽车公司应与被告吕志云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虽系本案肇事贵E2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但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系因其乘坐的贵E2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侧翻时受伤,原告受伤时属本车车上人员而非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此外,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相关统计数据后确定为78.79元/天,经核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890.96元(78.79元/天×24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2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和交通费300元由于被告均不持异议,且经本院审查数额适当,故予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前述经济损失共计4939元,由被告吕志云、兴义汽车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志云、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4939元;

二、驳回原告李芬对被告吕志云、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芬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吕志云承担75元,被告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文权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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