贞丰县锦宏驾驶培训学校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杨安松,系该校校长,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罗兰景,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简玉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袁斌,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绍军,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兰孝蕊,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贞丰县锦宏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锦宏驾驶学校)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理员王明快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兰景、简玉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班绍军、兰孝蕊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之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15日,但协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宏驾驶学校诉称,2011年6月初,原告与被告达成投保协议,原告向被告投保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3日止,保险期限内预计培训学员600人,培训场地为黔西南州境内,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220000元/人。2012年2月28日,原告学员李某某等人到兴义顶效考试中心考试,李某某考试成绩合格,考试结束的当天,李某某乘座晴隆县宏林技能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林培训公司)教练郭某某驾驶的贵EXXXX普通货车从考试的顶效返回。14时44分行驶到关兴公路152KM + 496M 处(兴义市万屯匝道)时,与对向行驶的郑某某驾驶的贵EXXXXXXX号变形拖拉机相撞,造成车上乘座人员李某某严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驾驶员郭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某、郑某某无责任。李某某受伤后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2天,花去医疗费75544.59元,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经二审法院认定,李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5404.59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970元、伤残赔偿金82907元、误工费12408.43元、护理费457256.60元、交通费、食宿费108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共计634986.62元,由宏林培训公司赔偿622986.62,减去已经支付的81050元为541936.62元,以及诉讼费9019元,共550955.62元,锦宏驾驶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李某某主张的由大地保险公司在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其支付的赔偿金220000元,一审判决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为原告投保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保险不应一并审理,而应另案处理。判决生效后,经晴隆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锦宏驾驶学校与宏林培训公司达成“李某某伤害赔偿费用分担协议书”,对赔偿李某某的费用541936.62元、诉讼费9019元,共计550955.62元,由锦宏驾驶学校承担250955.62 元、宏林培训公司承担300000元。并由晴隆县人民法院出具证明后,向大地保险公司请求按照原告投保的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保险限额赔偿220000元,该公司只赔付1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在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220000元,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学员人身伤亡保险赔偿金220000元;二、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请事实部分认可,但因为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锦宏驾驶学校在大地保险公司承保“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保险”的商业保险合同,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订立的,因此,双方都要按合同所约定的内容行使其权利与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中的培训场地内从事驾驶员培训、考试业务时,因过失导致学员或教员遭受下列损害,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一)人身伤亡;(二)行李物品受损坏或被盗窃、被抢劫。但根据相关事实的认定,此次事故并非是“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范畴,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有:首先,事故中受害者李某某并非锦宏驾驶学校的学员,而是宏林培训公司学员,因此,不是合同约定的赔偿范畴。其次,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为驾驶员和车辆所有人,事故车辆贵EXXXX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宏林培训公司,驾驶员郭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兴民终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锦宏驾驶学校和宏林培训公司连带承担李某某的各种损失费共计541936.62元。判决锦宏驾驶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因为锦宏驾驶学校明知宏林培训公司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还为宏林培训公司学员提供申请学员技能考试资格,是对锦宏驾驶学校这种故意违法行为的一种处罚。因此,被保险人的诉请不是“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保险”赔偿的范畴,且锦宏驾驶学校的违法行为是保险合同的责任免责条款,大地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
本案争议焦点:李某某是否是原告学员?李某某的人身损失是否是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保险范围?被告是否应支付李某某的人身伤亡保险赔偿金2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原告锦宏驾驶学校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从2011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2年6月13日24时止,保险期限内预计培训学员600人,培训场地为黔西南州境内,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22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4000000元。《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中的培训场地内从事驾驶员培训、考试业务时,因过失导致学员(学习机动车驾驶的学员或参加驾驶执照考试的人员)或教员遭受下列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人身伤亡;(二)行李物品的损坏或被盗窃、被抢劫。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2012年2月28日,宏林培训公司安排郭某某驾驶贵EXXXX学号轻型普通货车带其公司学员到兴义顶效考试中心参加考试,考试结束后李某某等搭乘郭某某驾驶的贵EXXXX学号车返回晴隆,同日14时44分,当车行驶至关兴公路152KM+496M 处(兴义市万屯匝道)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车头与对向郑某某驾驶的贵EXXXXXXX号变形拖拉机相撞,造成搭乘贵EXXXX学号车的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郑某某无责任。李某某伤后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2天,医学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后经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兴民终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宏林培训公司赔偿李某某541936.62元,锦宏驾驶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019元,宏林培训公司与锦宏驾驶学校连带承担。判决锦宏驾驶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是:锦宏驾驶学校明知宏林培训公司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而招收机动车驾驶学员进行驾驶技能培训,仍为宏林培训公司招收的学员向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驾驶考试中心申请学员驾驶技能考试资格,李某某是以锦宏驾驶学校学员的名义到兴义参加驾驶技能考试,在考完试的回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锦宏驾驶学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在晴隆县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锦宏驾驶学校与宏林培训公司达成赔偿款分担协议,由锦宏驾驶学校承担250955.62元,宏林培训公司承担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锦宏驾驶学校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也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间内,以锦宏驾驶学校学员名义到兴义参加驾驶技能考试的李某某,在考完试的回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终审判决确定,锦宏驾驶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际赔偿金额超出了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220000元”。原告锦宏驾驶学校诉请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220000元,被告提出伤者李某某不是锦宏驾驶学校学员,不是保险赔偿范畴的辩解,根据《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的“学员”,用括号特别注明是“学习机动车驾驶的学员或参加驾驶执照考试的人员”,因李某某是以锦宏驾驶学校学员名义参加考试,属于“参加驾驶执照考试的人员”,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畴。故对被告的前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锦宏驾驶学校明知宏林培训公司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还为宏林培训公司学员提供申请学员技能考试资格,是违法行为,属于责任免除的辩解,但被告并未具体明确属于责任免除的何种情形。《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保险条款》第五、六、七条是责任免除条款,但前述行为并不与之相符,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锦宏驾驶学校的赔偿责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并实际赔偿,承担的赔偿额超出了保险责任限额,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贞丰县锦宏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保险赔偿金220000元。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明快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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